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韓米蘭
被 告 尤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偉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偉豪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694/2777,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韓米蘭以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167.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 被告尤偉豪以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9.12 平方公尺之雞舍( 下稱系爭雞舍)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中段、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韓米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 7.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尤偉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12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韓米蘭、尤偉豪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4/2777原為 原告之母親、被告韓米蘭之祖母韓林對所有,韓林對於民國 71年1 月7 日過世,韓林對所有之土地該時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則長期由被告韓米蘭之父親韓榮琳種植蔬菜, 韓榮琳復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工寮休 息之用,並由韓榮琳之長女即被告韓米蘭之大姐韓美容販賣 檳榔,韓美容於87年4 月27日過世後,再由被告韓米蘭於系 爭鐵皮屋內做生意並獨居至今。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經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因韓林對於71年1 月7 日死亡而其 所有之土地無人申辦繼承登記,依土地稅法第73條之1 規定 因已期滿15年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為免土地 遭到標售,原告乃向被告韓米蘭表示希望能用其名義辦理繼 承登記,其實質仍為共有,初期並不為被告韓米蘭及其他繼
承人所接受,後因原告承諾被告韓米蘭能持續在系爭鐵皮屋 生活並販售檳榔,經被告韓米蘭轉知各繼承人後,韓林對之 繼承人始同意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107 年7 月間 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違反當初協議要求被告韓米蘭拆除系爭 鐵皮屋,置被告韓米蘭之生計於不顧,實難令人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4/2777原為原告之母親韓林對所有,韓 林對於71年1 月7 日過世,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4/2777,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133 至239 頁)。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系 爭鐵皮屋1 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7.19平方公尺,以及 系爭雞舍1 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9.12 平方公尺。被告 韓米蘭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尤偉豪就系爭雞 舍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9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㈠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韓 米蘭拆除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
㈡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尤偉 豪拆除系爭雞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韓 米蘭拆除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4/2777既登記為原告所有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韓米蘭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韓米蘭抗辯系爭土地於韓林對去世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於107 年3 月間原告承諾被告韓米蘭得繼續於系爭鐵皮屋 生活及販賣檳榔維生,被告韓米蘭始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經查,原告配偶林尤燕玉到庭證稱:韓林對的全體繼 承人有3 個同意,3 個不同意由原告繼承遺產,同意的人是
韓玉池、韓秀金、韓榮琳,不同意的人是韓美容、韓玉敏, 韓榮琳說要等到他過世,他才要同意,原告讓韓榮琳使用土 地到他過世為止,原本是韓林對在使用,後來韓林對年老無 法繼續使用,就改由韓榮琳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跟雞 舍,韓榮琳在世時僅是1 個鐵皮貨櫃,後來被告韓米蘭再增 建為現在的鐵皮屋,雞舍也是被告韓米蘭、尤偉豪所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則依林尤燕玉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於原告母親韓林對過世前,早已為被告韓米蘭之父 親韓榮琳所使用,並搭蓋鐵皮貨櫃於系爭土地上,且因韓榮 琳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故,於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 登記時,韓榮琳方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同意之條件。而 韓榮琳於91年10月9 日過世,有韓榮琳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 頁),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則由被告韓米 蘭改建為鐵皮屋並接續使用至今,是被告韓米蘭接續韓榮琳 使用系爭土地也長達18年之久,則從韓榮琳於韓林對過世前 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曾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時提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以觀,堪認是否得持續使 用系爭土地對韓榮琳一家之權益影響甚鉅,則當原告於107 年間再度提出繼承登記之請求時,被告韓米蘭乃與原告協議 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同意由原告為繼承登記,即非全然 無據。
3.再佐以證人李德珠證稱:107 年時被告韓米蘭有打電話給我 ,說如果再不辦理繼承,土地將會被收歸國有,我有問被告 韓米蘭,原告是否有要讓被告韓米蘭繼續使用鐵皮屋,若有 ,就同意讓原告去辦理過戶,被告韓米蘭有說原告有同意要 讓他繼續使用鐵皮屋,所以我才過去原告處,原告拿這份遺 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就在第1 頁上蓋印章,我蓋章時沒有 再確認一次原告有同意讓被告韓米蘭使用鐵皮屋那塊土地, 因為之前韓米蘭已經有跟我講原告同意讓他使用鐵皮屋那塊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而李德珠為韓美容 之子女,韓美容已於87年4 月27日過世,有韓美容除戶謄本 、李德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75 、185 頁),原告先前曾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遭韓美容拒絕,此已據林尤燕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4 頁),則當原告於107 年間向韓美容之子女李德珠再度 提出繼承登記之請求時,李德珠會一改其母親之態度而轉為 同意,亦應是詢問過被告韓米蘭後始同意原告為繼承登記之 請求,是李德珠上開證述之內容雖係聽聞自原告所言,仍堪 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韓米蘭果非與原告達成使用 系爭土地之協議,即無可能無端向李德珠表示已與原告達成
協議而讓李德珠同意原告為繼承登記之請求,故被告韓米蘭 抗辯原告於107 年間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時,其已與 原告協議,並經原告同意可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 屬可信。
4.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韓米蘭及其他韓林對之繼承人均無條 件拋棄繼承,由原告1 人單獨繼承,被告韓米蘭已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並舉韓林對之繼承人即韓玉池之子丁曜生到 庭證稱:我小時候有問過我母親為何大舅舅姓韓,小舅舅姓 林,我母親說因為我外公是被招贅,所以第2 個兒子要姓林 ,我認為系爭土地是我外婆林對的財產,所以應該要由姓林 的子孫來繼承,所以我無條件拋棄對土地的繼承權由原告繼 承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惟查,丁曜生之證述僅 能證明丁曜生自己無條件放棄繼承韓林對之遺產,並無法證 明被告韓米蘭亦無條件同意由原告繼承韓林對之遺產,是原 告援引丁曜生之證述以證明被告韓米蘭係無條件同意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要求被告韓米蘭返還 系爭土地時,被告韓米蘭表示要向原告承租,兩造於車城派 出所協調不成後,再至曾惟誠地政士事務所協商租賃事宜, 足認兩造並未協議由被告韓米蘭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曾惟誠亦到庭證稱:去年約10月某天的晚上兩造來我事務所 找我,我是車城的地政士,兩造來找我說要寫土地租賃契約 ,但雙方對租金的金額談不攏,所以就沒有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9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韓米蘭間確實因使用系爭 土地之爭議而協商簽訂租賃契約,然其等協商簽訂租賃契約 係在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此或為原告反悔與 被告韓米蘭間之協議而請求被告韓米蘭返還土地,其等於爭 論之過程中經他人建議始至地政士事務所協商,或為原告於 被告韓米蘭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希望其再支付對價而至地政 事務所協商,故原告與被告韓米蘭至曾惟誠地政事務所協商 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多端,實無從據此而認原告與被告韓米 蘭間未曾就使用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從而,丁曜生、曾惟誠 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應已與 被告韓米蘭達成協議,由被告韓米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韓米蘭始同意由原告就韓林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被 告韓米蘭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為有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韓米蘭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尤偉 豪拆除系爭雞舍有無理由?
1.被告尤偉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雞舍,並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9.1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尤偉豪應就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 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前,已與 被告韓米蘭協議由被告韓米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乃原告與被告韓米蘭間之協議,其效力 自未及於被告尤偉豪,且被告尤偉豪非韓林對之繼承人,原 告自無必要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條件,而與被告尤偉豪協 議以換取同意由原告就韓林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尤 偉豪復未就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予以舉證 ,堪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尤偉豪將系爭雞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偉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39.12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