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1號
PTDV,108,訴,791,202101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 按「( 第一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二項)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 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第三項) 對於法定代理 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法第 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詳實。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109 年9 月30日宣判,嗣並於109 年10月 12日送達上訴人( 被告) 舊戶籍地:屏東縣○○市○○街0 巷00號( 下稱舊戶籍地) ,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人 代收,即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 ,上訴人本人嗣於109 年10月27日19時 56分許親至該所領取原判決等情,有原判決送達證書( 本院 卷第395 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大同派出所陳報之上訴 人簽收紀錄影本( 本院卷第421 至423 頁) 等附卷可考;從 而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10月27日即已收受原判決,堪認屬實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應 自同年10月28日起算;又上訴人因於判決前之109 年3 月6



日即已遷徙至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下稱新戶籍地) ,於加計4 日之法定在途期間後,即應 計算至109 年11月20日為上訴期間末日。乃上訴人遲至110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其民事聲明上 訴狀2 份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407 頁) ,其上訴 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上訴自應駁回。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之109 年3 月6 日即已 遷徙至新戶籍地,且伊於原審程序中所陳報之屏東縣○○市 ○○路000 號( 下稱營業所) 地址,伊並未實際居住其內, 該址亦無其同居人、受僱人居住其中,而本院不察,仍向伊 之舊戶籍地及營業所送達原判決,送達即不合法,伊自仍得 合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⒈本件縱經向上訴人舊戶籍地為原判決送達,惟既經上訴人本 人親領已說明如上,送達已生合法效力,要屬當然。 ⒉第查,上訴人為雲朵分子冰淇淋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原即 設址上開自由路194 號營業所,原審訴訟係因該商號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生等節,有卷附兩造106 年12月19日締 約之合作契約書( 本院卷第83頁) 內容可佐。又雲朵分子冰 淇淋經本院於於110 年1 月18日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證結果( 本院卷第419 頁) ,除現仍由上 訴人經營中外,營業場址仍登記為上開自由路194 號營業所 而無異動。從而該址性質上確屬上訴人之營業所,尚無疑義 。再原審訴訟程序自108 年9 月24日因被上訴人起訴( 本院 卷第22頁) 而經繫屬於本院後,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之108 年 12月17日民事說明狀( 本院卷第49頁) 、109 年7 月15日之 聲請傳喚證人狀( 本院卷第193 頁) 、109 年7 月1 日之民 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205 頁) 、109 年8 月3 日之民事說明 狀( 本院卷第295 頁) 、109 年8 月9 日之民事補充說明狀 (本院卷第313 頁) 及109 年9 月2 日之民事說明狀( 本院 卷第337 頁) 等,均僅唯一陳報上開營業所為其送達地址, 此外別無其餘送達地址記載其上;並本院依據上址於108 年 12月9 日( 本院卷第47頁) 、108 年12月10日( 本院卷第53 頁) 、109 年2 月14日( 本院卷第135 頁) 分別送達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本院函文及調解通知書等,嗣均由上訴人之同 居人、受僱人簽收後已轉由上訴人本人收悉,此由上訴人本 人均能依本院上開通知而為適當之訴訟因應,即足證之。從 而原判決既亦向上訴人上揭營業所為送達,並於109 年10月 7 日送達該址後由其同居人、受僱人親收,有送達回證乙紙 (本院卷第393 頁) 附卷可按,揆諸上揭本法第136 條、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送達,自同生合法之送



達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由上訴人本人親收,且本院前向上訴 人營業所送達原判決亦屬合法,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乃上 訴人於遲誤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後,向本院誆稱未曾收 受判決並提起本件上訴,理由自非可採,上訴自應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1/1頁


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