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淵清
訴訟代理人 潘智斌
被 告 潘進順
潘春美
潘春花(兼潘吳望却及潘慧能之繼承人)
潘麗慧
藍潘金妹
潘育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漢祚(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承資(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青財(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孝
被 告 潘奕丞
潘沛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OO鄉OO里段」之記載,更正為「OO鄉OO里段」。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OO鄉OO裡段」之記載,更正為「OO鄉OO裡段」。
原裁定第2 頁第12、13行關於「OO鄉OO裡段誤寫為OO鄉OO里段」之記載,更正為「OO鄉OO裡段誤寫為OO鄉OO里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