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蓮
蔡潘榮華
蔡清樹
蔡振三
蔡鄭素月
蔡政佑
蔡旻諭
蔡梅勤
蔡宇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34 萬6,807 元【計算式:(33.79+95.01+62.9+39.
65)×10500+(53.55+25.91+57.91 )×6680=0000000 ,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2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將上訴人蔡潘榮華誤載為潘榮華,爰逕列為上訴人蔡潘榮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