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霈錚
蔡榮坤
唐榮祥
蔡榮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08 萬8,325 元(計算式:103.65×10500 =000000
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 萬7,686 元。又蔡榮銘為禁治產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此為之,此部分亦應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人蔡榮
銘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