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7號
PTDV,106,重訴,117,202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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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43 萬940 元【計算式:(116.44+17.31+2.53 )×
105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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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