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PTDV,106,訴,584,2021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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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即林南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 4 號駁回抗告及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嗣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本 院遂於108 年2 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50 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8 年3 月24日發 生送達效力(108 年3 月4 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經20日 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 108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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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