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靈典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 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 開始偵查在案(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偵查卷),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再行自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