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76號
KSDM,88,自,576,2000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 ○ ○
        丙 ○ ○
  被   告 黃丁○○
    甲 ○ ○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及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載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及冒標標金之標單共十九紙,均沒收。黃丁○○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黃丁○○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招募自八十五年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下稱第一組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下稱第二組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止(下稱第三組互助會),共陸續募得乙○○(與其胞姐丙○○共同參加 第一組互助會一會)、鄧乘娥、王玉英朱蘭櫻、李麗芬、黃秀瑩鄧淑媛、楊 緞、鄭雅芳、林美珍、鄭琇丹、林美慧、林黃麗珠林佳美謝美倫李月鶯劉素慧、林芬芳、蔡秋燕陳淑姫、王以文、張美環鄭麗蓉林君姿(改名為 林靖心)、林柯秀純王憲峰、鍾煥娣、張雀美、陳錦艮(即陳靜文)、蔡月金蔡淑妍等會員入會,每會連會首均為三十六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且均約定每月一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高雄縣政府出納 股開標,採內標制,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 詎黃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先 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連續 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署押及偽填標金,持標單參與競標行使 得標後,致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乙○○張雀美等多人均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 會款,連續共約詐得金額二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元(第一組互助會共詐得九十三萬 七千元、第二組互助會共詐得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第三組互助會共詐得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足以生損害於乙○○ 等多位活會會員。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無故止會停標,嗣經前揭活會會員乙 ○○等人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丙○○提起自訴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查自訴人丙 ○○與其胞妹乙○○共同參加右揭第一組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陳明 在卷,核與自訴人乙○○所述相符,並有自訴人丙○○提出之內帳一份附卷可憑



。依自訴人丙○○所述遭被告黃丁○○冒標倒會之內容觀之,在實體法上已足認 丙○○為直接被害人,本院應將丙○○列為自訴人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 ○○、丙○○指訴被告冒標倒會,及證人張美環、林美珍、林美慧、林佳美、鄧 乘娥、蔡秋燕謝美倫黃秀瑩、陳錦艮(即陳靜文)、朱蘭櫻、鄭麗蓉、陳淑 姫、楊緞王玉英、王以文等人到庭證述伊等參加前揭互助會遭被告倒會後,委 託參與調解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揭三組互助會單及明細各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黃丁○○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先後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連續在標單之準私 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署押及偽填標金,行使得標,詐得活會會 員乙○○等多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前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自訴人雖未參加被告黃丁○○第二、三組互助會, 惟被告黃丁○○業已坦承對右揭三組互助會均有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且經公訴 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黃丁○○需款情急致罹刑章、詐欺所得 共約達二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業與大部分互助會會員達成 調解,致力清償欠款,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載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 標人及冒標標金之標單共十九紙,係被告黃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十九紙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冒標人之姓名署押共十九枚, 因上開標單已依法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丁○○甲○○二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利用詐術, 佯稱被告甲○○對被告黃丁○○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使不知情 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陷於錯誤,出具內容不實之調解書,供被告甲○○憑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圖謀自其他合法債權人及自訴人向高雄縣政 府聲請查封對被告黃丁○○之薪資債權處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同法條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丁○○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條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黃丁○○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甲○○出名成立一千 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會款債權之調解(該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書), 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甲○○收執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黃丁○○甲○○均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丁○○辯稱:其召開債權人協調會 ,獲參與之活會會員諒解,同意由其分期清償欠款,甲○○係活會會員授權推派 之代表,其才與甲○○成立調解,並無與甲○○共謀詐欺;被告甲○○則辯稱: 伊是受互助會會員委託,代表委託之會員與黃丁○○調解,伊本身之債權額為六 十七萬元,連同受託之債權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自該調解成立後,伊 均有將自黃丁○○處收取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受託之債權人,並無共謀詐 欺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蔡登山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三十四位債權人有推舉甲○○為代表來申 請調解」、「(新台幣一千二百二萬五千元,在調解時,甲○○有無說此金額都 是她的債權?)她(指被告甲○○)是說大家授權由她全權處理,因為甲○○調 解有提出很多委託書,...」、「...,一千多萬是債權人債權總額,.. .」等情無訛,而張美環、林美珍、林美慧、林佳美、鄧乘娥、蔡秋燕謝美倫黃秀瑩、陳錦艮(即陳靜文)、朱蘭櫻、鄭麗蓉陳淑姫楊緞王玉英、王 以文等人均確實有委託被告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丁○○成 立調解,因自訴人乙○○不願意參加伊等之調解,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 等全體債權人才會委託甲○○,且請被告黃丁○○將全體受託債權人之債權連同 甲○○本人之債權共一千二百二萬五千元,整合後開立一張受款人為甲○○,金 額為一千二百二萬五千元之本票,由甲○○代表全體委託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免得屆時被告黃丁○○之薪水均由自訴人乙○○一人獨自領受,甲○○ 每月均有轉來收取之債權,並有按債權比例分配予伊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美環 、林美珍、林美慧、林佳美、鄧乘娥、蔡秋燕謝美倫黃秀瑩、陳錦艮(即陳 靜文)、朱蘭櫻、鄭麗蓉陳淑姫楊緞王玉英、王以文等人於本院同日調查 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調解在求得民 事糾紛之圓滿解決,並不拘泥於一定之形式,由債權人全體與債務人成立調解, 或由債權人全體提出委託書授權其中一人為代表出名與債務人成立調解,形式上 固然有異,惟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債權人全體與受託人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而已,此不因債權人全體與受託人間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業經債權移轉而有所不 同。是上開調解書既係被告甲○○受活會會員之債權人委託而與被告黃丁○○成 立者,且調解委員蔡登山於調解時亦知被告甲○○係受託經授權出面成立調解者



,被告二人即無自訴人所指之共同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及偽造文書之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除被告黃丁○○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尚 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丁智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第一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地 點 │ 冒標標金 │詐 欺 所 得(新臺幣) │
│ │ │ │ │ │(以冒標時活會會員數計│
│ │ │ │ │ │ 算) │
├──┼────┼────────┼─────────┼──────┼───────────┤
│ 一 │張雀美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約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 │ │ │ │
│ │ │(即第六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10,000-1,800)X │
│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5)=254,200】 │
├──┼────┼────────┼─────────┼──────┼───────────┤
│ 二 │陳靜文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八百元 │約二十四萬六千元 │
│ │ │(即第七會) │ │ │【即(10,000-1,800)X │
│ │ │ │ │ │ (36-6)=246,000】 │
├──┼────┼────────┼─────────┼──────┼───────────┤
│ 三 │蔡月金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
│ │ │日(即第十會) │ │ │【即(10,000-1,600)X │
│ │ │ │ │ │ (36-9)=226,800】 │




├──┼────┼────────┼─────────┼──────┼───────────┤
│ 四 │鍾煥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二十一萬元 │
│ │ │(即第十二會) │ │ │【即(10,000-1,600)X │
│ │ │ │ │ │ (36-11)=210,000】 │
└──┴────┴────────┴─────────┴──────┴───────────┘
附表二(第二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地 點 │ 冒標標金 │詐 欺 所 得(新臺幣) │
│ │ │ │ │ │(以冒標時活會會員數計│
│ │ │ │ │ │ 算) │
├──┼────┼────────┼─────────┼──────┼───────────┤
│ 一 │蔡秋燕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約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
│ │ │(即第六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10,000-1,800)X │
│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5)=254,200】 │
├──┼────┼────────┼─────────┼──────┼───────────┤
│ 二 │王憲峰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九百元 │約二十四萬三千元 │
│ │ │(即第七會) │ │ │【即(10,000-1,900)X │
│ │ │ │ │ │ (36-6)=243,000】 │
├──┼────┼────────┼─────────┼──────┼───────────┤
│ 三 │鍾煥娣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九百元 │約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
│ │ │(即第十三會) │ │ │【即(10,000-1,900)X │
│ │ │ │ │ │ (36-12)=194,400】 │
├──┼────┼────────┼─────────┼──────┼───────────┤
│ 四 │蔡月金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約十六萬六千元 │
│ │ │日(即第十七會)│ │ │【即(10,000-1,700)X │
│ │ │ │ │ │ (36-16)=166,000】 │
├──┼────┼────────┼─────────┼──────┼───────────┤
│ 五 │王以文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四百元 │約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
│ │ │(即第十九會) │ │ │【即 (10,000-1,400)X │
│ │ │ │ │ │ (36-18)=154,800】 │
├──┼────┼────────┼─────────┼──────┼───────────┤
│ 六 │王以文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九萬二千四百元 │
│ │ │(即第二十六會)│ │ │【即(10,000-1,600)X │
│ │ │ │ │ │ (36-25)=92,400】 │
├──┼────┼────────┼─────────┼──────┼───────────┤
│ 七 │李坤真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五百元 │約八萬五千元 │
│ │ │(即第二十七會)│ │ │【即(10,000-1,500)X │
│ │ │ │ │ │ (36-26)=85,000】 │
├──┼────┼────────┼─────────┼──────┼───────────┤
│ 八 │劉素慧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約七萬四千七百元 │




│ │ │日(即第二十八會│ │ │【即(10,000-1,700)X │
│ │ │) │ │ │ (36-27)=74,700】 │
└──┴────┴────────┴─────────┴──────┴───────────┘
附表三(第三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地 點 │ 冒標標金 │詐 欺 所 得(新臺幣) │
│ │ │ │ │ │(以冒標時活會會員數計│
│ │ │ │ │ │ 算) │
├──┼────┼────────┼─────────┼──────┼───────────┤
│ 一 │李月鶯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約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
│ │ │(即第八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10,000-1,800)X │
│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7)=237,800】 │
├──┼────┼────────┼─────────┼──────┼───────────┤
│ 二 │蔡秋燕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約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 │
│ │ │日(即第十會) │ │ │【即(10,000-1,700)X │
│ │ │ │ │ │ (36-9)=224,100】 │
├──┼────┼────────┼─────────┼──────┼───────────┤
│ 三 │李月鶯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 │(即第十一會) │ │ │【即(10,000-1,600)X │
│ │ │ │ │ │ (36-10)=218,400】 │
├──┼────┼────────┼─────────┼──────┼───────────┤
│ 四 │蔡月金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五百元 │約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即第十二會) │ │ │【即(10,000-1,500)X │
│ │ │ │ │ │ (36-11)=212,500】 │
├──┼────┼────────┼─────────┼──────┼───────────┤
│ 五 │王憲峰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十九萬三千二百元 │
│ │ │(即第十四會) │ │ │【即 (10,000-1,600)X │
│ │ │ │ │ │ (36-13)=193,200】 │
├──┼────┼────────┼─────────┼──────┼───────────┤
│ 六 │陳淑姬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約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
│ │ │(即第十五會) │ │ │【即(10,000-1,600)X │
│ │ │ │ │ │ (36-14)=184,800】 │
├──┼────┼────────┼─────────┼──────┼───────────┤
│ 七 │鍾煥娣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約十七萬四千三百元 │
│ │ │(即第十六會) │ │ │【即(10,000-1,700)X │
│ │ │ │ │ │ (36-15)=174,3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