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5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吉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他人及 所屬之集團人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 避偵查,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同意以申辦1 張SIM 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至2,000 元之條件,聽從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8 年5 月6 日某時許,先至屏東縣東港鎮「亞太電信屏東東 港直營店」內,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本案SIM 卡),再將本案SIM 卡寄予該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SIM 卡後 ,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31 日14時47分許,使用插接本案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莊雪英,佯稱為莊雪英之姪子,需向莊雪英借款云云,致莊 雪英陷於錯誤,而於隔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9 萬元至 陳正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正霖郵局帳戶,陳正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一空。嗣經莊雪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蔡金吉。案經莊雪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莊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18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門號申請資 料、陳正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499號卷第23至27頁,偵1187號卷第43、51至53、59 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SIM 卡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 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 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SIM 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莊雪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 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47至48、53至57頁),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
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莊雪英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表示對是否宣告緩刑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卷 附上開公務電話記錄),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本案SI M 卡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 至告訴人莊雪英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 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