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8號
PTDM,110,簡,6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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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倫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887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倫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倫嫺因另涉強制罪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之員警王晢黃河誌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 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賴倫嫺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詎賴倫嫺不願配合 員警執行拘提而遭員警強制拘提時,明知王晢身著員警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以牙齒咬傷員警王晢之右手並以手 抓傷員警王晢之左手虎口,致員警王晢受有右手被咬及左側 手部擦(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王晢撤回告訴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王晢及在場員警黃河誌當 場逮捕賴倫嫺。案經王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倫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即告訴人王晢出具之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35頁、第41至4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咬傷及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 提,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 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5至37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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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