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0
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 ○0 號之「果漾 鮮果汁店」內,徒手竊取張彥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楊 智傑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芭樂數顆並於該店內逗留時 ,經張彥哲透過監視器畫面當場察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張彥哲),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蒐證暨監 視器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25至29頁、第 33至36頁、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41至4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 5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情況(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已食用完畢,如附表編 號2 之現金新臺幣3,200 元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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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竊取財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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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9 年│雙鶴牌即溶咖啡 │ 3 盒半│
│ │4 月11日上├───────────┼────┤
│ │午11時前某│四海牌綠茶、清茶 │ 2 包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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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 1 個 │
│ │16日上午11│3,200 元) │ │
│ │時前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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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4 月│鐵鎚 │ 1 支 │
│ │23日凌晨3 │ │ │
│ │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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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4 月│芭樂 │ 數顆 │
│ │24日凌晨3 │ │ │
│ │時4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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