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號
PTDM,110,簡,4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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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福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尖嘴鉗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得電線2 條(價值共新臺幣15元),均已返還被害人何 啟正,有扣案物品領回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見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電線2 條,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前揭扣案物品領回清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表示已將該尖嘴鉗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徒費司法資源 ,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廖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19日7 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尖 嘴鉗1 支(未扣案),竊取由何啟正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巷0 號工地內所置放之電線2 條(共值新臺幣15 元),得手後為何啟正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 得上開電線2 條(均已發還何啟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福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何啟正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永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領據、屏東縣│ │
│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 │
│ │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 │
│ │蒐證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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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