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3號
PTDM,110,簡,16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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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38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
易字第89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澤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澤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⒈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大茂網路遊戲場後,入內徒手竊取該遊戲場員工 陳明澤所管領、置於該遊戲場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明澤發覺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上開遊戲廠內及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⒉於109 年2 月3 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前,見郭景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該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 ,即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並搜尋財物而著手於 竊取行為,經郭景忠當場發覺而未遂。嗣郭景忠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鄭澤銓施蘇貴英(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3 月16日17時33分許,由施蘇貴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澤銓前往位在屏東縣東港 鎮大東路331 巷17弄之東方香港大樓前之停車棚,由鄭澤銓 徒手竊取林郭鳳嬌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逃 逸。嗣經林郭鳳嬌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鄰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郭景忠林郭鳳嬌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澤銓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澤,證人即告訴人郭景忠林郭鳳嬌, 證人黃正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證人即共犯施蘇貴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此外,就上開第一、㈠、⒈部分,尚有警製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就上開第一、㈠、⒉部分,尚有警製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憑;就上開第一、㈡部分,則有警製 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第一、㈠、⒈部分及第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第一、㈠、⒉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 被告就前開第一、㈡部分所為,與施蘇貴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⒉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確定;⒋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8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另就上開第一、㈠、⒉部分,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郭鳳嬌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被害人林郭鳳嬌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歉賠償聲明在卷可參,然尚未與被害人陳明 澤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行竊 之手段、動機,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經安置於安養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第一、㈠、 ⒈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 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林郭鳳嬌,惟被告已以金錢 賠償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乙情,亦據前述,堪認已剝奪 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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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