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號
PTDM,110,簡,15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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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號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553號、109 年度偵字第4836號、109 年度偵字第4917號、
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421號
、109 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千霖之前妻鍾采嬅鍾秀英何鍾蘭英之姪女,並為鍾文 泉(配偶為余春妹)之堂姊,蕭千霖鍾秀英何鍾蘭英曾 為3 親等旁系姻親;與鍾文泉余春妹曾為4 親等旁系姻親 ,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蕭千霖因不滿鍾秀英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上午引導本院執 行人員至其住處辦理假扣押查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1 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鍾秀英位於屏東縣 ○○鄉里○路00號之住處外,在該處丟擲廚餘穢物,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秀英鍾秀英因而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9 年5 月1 日10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鍾文泉與余春 妹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之住處外,在該處丟擲廚 餘穢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文泉與余春 妹,鍾文泉余春妹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9 年5 月1 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鍾蘭英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外,在該處丟擲廚餘穢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鍾蘭英何鍾蘭英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9 年5 月5 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鍾蘭英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外,在該處丟擲廚餘穢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鍾蘭英何鍾蘭英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09 年5 月10日20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鍾蘭英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外,在該處大門前潑灑廚 餘穢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鍾蘭英,何 鍾蘭英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09 年5 月10日20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鍾秀英位於屏 東縣○○鄉里○路00號之住處外,在該處大門前潑灑廚餘穢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秀英鍾秀英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於109 年5 月13日23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鍾蘭英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外,朝該處大門丟撒冥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鍾蘭英何鍾蘭英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於109 年5 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何鍾蘭英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外,在該處丟擲廚餘穢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鍾蘭英何鍾蘭英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被告蕭千霖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英何鍾蘭英鍾文泉余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鍾 秀英帶同法院人員查封其房屋而至告訴人鍾秀英何鍾蘭英鍾文泉余春妹住處外丟擲、潑灑廚餘穢物、冥紙,此舉 已然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鍾秀英何鍾蘭英鍾文泉、余春 妹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 人鍾秀英何鍾蘭英鍾文泉余春妹心生畏懼無訛,自屬 恐嚇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妻鍾采嬅為告訴人鍾秀英



何鍾蘭英之姪女,並為告訴人鍾文泉余春妹)之堂姊等情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 )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被告與告訴 人鍾秀英何鍾蘭英曾為3 親等旁系姻親;與告訴人鍾文泉余春妹曾為4 親等旁系姻親,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305 條論處。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房屋遭查封即 率爾丟擲、潑灑廚餘穢物、冥紙恐嚇各告訴人,顯然法治觀 念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已離婚,無須撫養之 親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 罪,均 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規範目的在保障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係因宣洩不滿而為之,各罪間並非偶發性所為, 犯罪時間係於109 年5 月1 至24日,犯罪手段一致,衡諸被 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重。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拘役100 日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終知坦承犯行,此 次係因不甘房屋遭查封而觸法,且被告已撤回對告訴人鍾秀 英之告訴,顯見有止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 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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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