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和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3、1548、3244號),於本院受理後(10
9 年度訴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和與林宏勲(起訴書誤載為林宏勳,應予 更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林宏勳則持小吃部內空 酒瓶1 支,進入1 號包廂內,以該空酒瓶朝A6頭部毆打1 次 」應更正為「羅民和復持空酒瓶1 支進入1 號包廂,並以該 空酒瓶朝A6頭部毆打1 次(起訴書誤載為林宏勲持空酒瓶朝 A6頭部毆打1 次,應予更正)」、第16行「右上門牙搖晃」 應更正為「牙齒(11TH)搖晃」、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8 行「以此方式妨害前開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警員」應更正為 「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宏昌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犯罪事實欄三、第3 至4 行「90年間」應更正為 「100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應予更正)」、第14至 15行「以此方式妨害前開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警員」應更正 為「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偉安、許永煌 、陳宏林、鄭富翔、蔡梁瑞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證據 部分增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輔醫 歷字第109101202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被告羅民和
、林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民和、林宏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羅民和於108 年9 月10日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 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羅民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羅民和持有子 彈9 顆,客體種類相同,縱所持有之子彈客體數量為複數, 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持有子彈係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被告羅民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子彈,一經 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潘偉安、許永煌、陳宏林、鄭富翔、蔡梁瑞屏當
場侮辱,應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一罪。
㈢核被告林宏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㈣被告羅民和、林宏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民和所犯傷害罪1 罪、侮辱公務員罪2 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1 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羅民和、林宏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他人暴力 相向,足見其二人行事衝動,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A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其所受 損害;另考量被告羅民和先後於警員陳宏昌、潘偉安、許永 煌、陳宏林、鄭富翔、蔡梁瑞屏(下稱陳宏昌等人)依法執 行職務時,率爾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宏昌等人以言詞辱罵, 輕蔑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警員陳宏昌等人之人格,被告羅 民和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再酌子彈乃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受傷,法律因 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羅民和竟未經許可而持 有前揭子彈,法治觀念欠佳,且考量其持有前揭子彈期間已 達9 年之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羅民和、林宏勲犯 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民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以及 被告林宏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燴工作、經濟 狀況較不好,與母親、2 歲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院卷第97頁),就被告羅民和、林宏勲所犯前揭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羅民和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 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羅民和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斟酌其為72年次之人乙事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倘量處 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 社會生活及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羅民和將來人格之影響 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採樣試射 3 顆,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5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0832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1 至143 頁】,是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為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就前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不問屬於被告羅民和與 否,均併於被告羅民和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原扣案之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已擊發 ,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 ,俱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之菜刀 1 支為被告林宏於107 年11月9 日1 時許,在「小○小吃 部」內與告訴人A6發生衝突時,自該店廚房內拿起,惟立即 被該店老闆娘取走,又扣案之酒瓶1 袋為被告羅民和、林宏 於上揭時間,在該店內拾得,並與告訴人A6相互丟擲所用 等節,業據被告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 第97至98頁),雖扣案之菜刀1 支為供被告林宏犯罪預備 之物,扣案之酒瓶1 袋為供被告羅民和、林宏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物品均非屬於被告羅民和、林宏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槍管1 枝、喜得釘1 包、底火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 槍管1 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送鑑喜得釘1 袋, 認均係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具殺傷力。送鑑底火1 包,認分係導火孔及底火連桿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 ),又該等物品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 ,有內政部109 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26號函1 紙 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03 至104 頁),均非違禁物,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㈣扣案之監視器1 台、電腦主機1 台、本票1 張、通訊錄2 本 、簽帳單1 張、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3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借款紀錄9 件、Iphone廠牌行動電話4 支,均非違禁物,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羅民和
林宏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和、林宏勳2 人,與楊竣圍、陳麟及羅逸傑3 人因地 緣相近且平日時常聚眾作樂,羅民和與林宏勳於民國107 年 11月9 日凌晨1 時許,偕同楊竣圍、陳麟及羅逸傑3 人至 A1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小○小吃部」用餐飲酒,適 遇曾與羅民和有舊隙之A5在該小吃部1 號包廂內飲酒,羅民 和遂向A5及其同桌友人A6敬酒,然羅民和與A5一語不合,雙 方旋起口角,詎羅民和與林宏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隨手拾起小吃部內之空酒瓶數個後,接續朝1 號包廂內丟 擲,A5因閃避不及,當場遭砸傷臉部;林宏勳則持小吃部內 空酒瓶1 支,進入1 號包廂內,以該空酒瓶朝A6頭部毆打1 次,A6遂與林宏勳有肢體衝突,林宏勳因場面混亂且自身亦 身陷爭執中,即至該小吃部廚房中尋得菜刀1 把後,持該菜 刀揮舞接近1 號包廂外側,惟至包廂外側時即遭同行友人楊 竣圍、羅逸傑及陳麟3 人攔阻,始悻然離去(被告林宏勳 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5因而受有臉部撕裂 傷約1 公分、上唇及牙齦撕裂約5 至10公分、右上門牙搖晃 等傷害(羅民和傷害A5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A6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頭皮2 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林宏勳所持之 菜刀1 把、羅民和、林宏勳丟擲之酒瓶1 袋等物而查獲。二、羅民和因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偵辦中,並依法製發枋警偵 字第10831545900 號通知書,由枋寮分局警員陳宏昌、陳頡 於108 年9 月10日14時56分許前往羅民和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下稱上址)為送達通知,羅民和於上址內 聽聞警員陳宏昌在外呼喊而開門查看,警員陳宏昌遂告明身 分及來意,羅民和卻拒不配合簽收,警員陳宏昌、陳頡遂返 回枋寮分局製作送達證書以符寄存送達之要件後,旋返回上 址,於同日15時20分許,羅民和明知警員陳宏昌為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竟徒手撥弄警員陳宏昌黏貼於上址門首之送 達證書1 張在地,警員陳宏昌見狀即拾起前開送達證書1 張 再次黏貼於門首以拍照存證,羅民和仍在旁一再爭執阻撓, 俟警員陳宏昌將張貼於上址門首之送達證書1 張拍照後,旋 將前開送達證書1 張撥弄在地,並尾隨離去之警員陳宏昌, 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基於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犯意,在 上址辱罵警員陳宏昌「龜兒子」此一穢語(被告羅民和涉嫌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前開依法執行
拘提職務之警員。
三、羅民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0 年間以每顆子彈300 元之對價,向友人即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得9 顆子彈後,即持有之。嗣於 109 年2 月6 日13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羅民和並 搜索上址時,羅民和為免藏匿於上址內之子彈9 顆為警查獲 ,對警方執行搜索上址內廊道相連之矮房拒不配合(未達施 強暴脅迫之程度),甚有欲離去上址之舉措,警方遂將其壓 制於地,詎羅民和竟另基於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在場之枋寮分局偵查佐潘偉 安、許永煌、陳宏林、鄭富翔,與枋寮分局警員蔡梁瑞屏( 被告羅民和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 害前開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警員。嗣警旋於上址內矮房當場 扣得上開子彈9 顆及喜得釘、底火各1 包(後2 者均未驗出 具有殺傷力),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 A6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民和於警詢及│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傷害告訴人A5之犯行,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持酒瓶毆傷告訴人A6之犯行│
│ │ │,辯稱:伊真的沒有打他,他在包│
│ │ │廂的另外一邊云云。惟查:1.告訴│
│ │ │人A6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時、偵│
│ │ │查具結證稱時始終指證案發時有一│
│ │ │人持酒瓶直接砸向其頭部一事明確│
│ │ │,而其甫於案發後即107 年12月4 │
│ │ │日警詢中證稱係由西瓜頭之男子持│
│ │ │酒瓶往其頭上砸等情,核與案發當│
│ │ │時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羅民和留有│
│ │ │西瓜瀏海平頭之樣貌相符,且A6與│
│ │ │被告羅民和素不相識,亦無恩怨,│
│ │ │其僅能指證被告羅民和之樣貌特徵│
│ │ │(西瓜頭)而不能具名指證,足認│
│ │ │上開警詢之供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 │ │2.況衡諸告訴人A6於107 年11月9 │
│ │ │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
│ │ │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
│ │ │候群、右側頭皮2 公分撕裂傷,其│
│ │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顯與遭自遠處│
│ │ │丟擲之酒瓶砸到之告訴人A5未受有│
│ │ │腦震盪等傷勢之情形有所不同,佐│
│ │ │以告訴人A6於偵查中供稱A5當時未│
│ │ │見到被告羅民和在包廂內持酒瓶打│
│ │ │他係因A5當時受傷等情,並無違背│
│ │ │常理,尚非無據,堪認羅民和確有│
│ │ │上開傷害A6之犯行,其上開辯解,│
│ │ │除或係因案發時酒醉不復清楚記憶│
│ │ │外,亦屬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 │ │。 │
├──┼─────────┼───────────────┤
│2 │被告林宏勳於警詢及│①坦承有與被告羅民和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自白 │ 地持酒瓶進入包廂內毆打A6之事│
│ │ │ 實,核與告訴人A6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結證遭一人持酒瓶毆打、一人│
│ │ │ 推倒其至沙發上等情相符。 │
│ │ │②佐證被告羅民和與A5發生爭執、│
│ │ │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持酒瓶│
│ │ │ 者為被告羅民和之事實 │
├──┼─────────┼───────────────┤
│ 3 │告訴人A5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羅民和將酒瓶丟入1 號包│
│ │查中之指訴(已於偵│廂中時,其遭砸傷,告訴人A6亦遭│
│ │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砸傷之事實。 │
├──┼─────────┼───────────────┤
│4 │告訴人A6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羅民和與林宏勳進入包廂│
│ │查中之指訴 │後,由被告林宏勳推倒其至沙發上│
│ │ │後,再由被告羅民和持酒瓶砸向其│
│ │ │頭部,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
├──┼─────────┼───────────────┤
│5 │證人A2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6發生衝│
│ │述。 │突之人為被告羅民和、林宏勳之事│
│ │ │實。 │
├──┼─────────┼───────────────┤
│6 │同案被告陳麟於警│證明於被告羅民和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與告訴人A6發生衝突,其看到被告│
│ │述 │羅民和持酒瓶毆人,看到被告林宏│
│ │ │勳持菜刀等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證明於被告羅民和、林宏勳2 人於│
│ │圍(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
│ │)之證述 │人A6發生衝突,其看到被告羅民和│
│ │ │持酒瓶丟擲告訴人A6之事實。 │
├──┼─────────┼───────────────┤
│8 │A5、A6輔英科技大學│證明告訴人A6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 │一、所示傷勢,且其於案發後受有│
│ │份 │腦震盪症候群,而A5卻未有腦震盪│
│ │ │症候群等傷勢之事實。 │
├──┼─────────┼───────────────┤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佐證案發時被告羅民和持用之酒瓶│
│ │寮分局107 年12月16│係小吃部所有之事實。 │
│ │日10時50分至同日11│ │
│ │時30分屏東縣佳冬鄉│ │
│ │佳和路146 號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 │ │
├──┼─────────┼───────────────┤
│10 │案發現場1 號包廂示│佐證案發時酒瓶丟擲之情形與A6之│
│ │意圖2 份 │位置,又A6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期│
│ │ │當時坐在門口等情,而與左列示意│
│ │ │圖所標註位置似有異,然觀諸現場│
│ │ │監視畫面可見該小吃部佔地不大、│
│ │ │空間狹小,包廂空間亦應如是,且│
│ │ │示意圖上A6位置確係面向包廂門口│
│ │ │,且位於ㄈ型沙發之尾端,依常人│
│ │ │口語說法確可能主觀上認為自己坐│
│ │ │在門口,是應堪認A6於偵查中所述│
│ │ │內容應與左列示意圖情形無異。 │
├──┼─────────┼───────────────┤
│11 │107 年11月9 日1 時│佐證被告羅民和確於上開時、地,│
│ │3 分至同日13分案發│與A6等人發生爭執,且有手持酒瓶│
│ │小吃部內部、週遭監│丟擲之行為。 │
│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數│ │
│ │張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民和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 │偵查中之供述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看不│
│ │ │懂文件,文件那麼多,伊不滿警員│
│ │ │無故將其裝設錄影機之窗戶關上,│
│ │ │伊看到警員說拒收要用貼的,想說│
│ │ │為何自家要讓別人亂貼,伊就把員│
│ │ │警貼的東西撕下來,伊說不要做龜│
│ │ │兒子是叫警察做事光明正大不要偷│
│ │ │來暗去云云。惟查,警員陳宏昌於│
│ │ │偵查中結證:於上開時、地執行通│
│ │ │知書送達勤務中,遭被告羅民和辱│
│ │ │罵「龜兒子」等穢語,有案發時密│
│ │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警方提出之10│
│ │ │9 年9 月10日14時56分至14時59分│
│ │ │、同日15時20分錄影譯文書面、本│
│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 │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 │ │嫌應堪認定。 │
├──┼─────────┼───────────────┤
│2 │枋寮分局警員陳宏昌│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 │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
├──┼─────────┼───────────────┤
│3 │①案發時密錄器影像│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 │ 檔案光碟1 份 │ │
│ │②警方提出之109 年│ │
│ │ 9 月10日14時56分│ │
│ │ 至14時59分、同日│ │
│ │ 15時20分錄影譯文│ │
│ │ 書面各1 份 │ │
│ │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
│ │ 錄1 份 │ │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民和於警詢及│①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②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述│
│ │ │ 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
│ │ │ 罵(警察)他們,伊是對伊哥哥│
│ │ │ 說的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 │ │ 現場密錄器影像,確聽見被告當│
│ │ │ 場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幹│
│ │ │ 你娘」等穢語,有本署檢察官勘│
│ │ │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查,經│
│ │ │ 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即犯罪│
│ │ │ 事實欄三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2 │
│ │ │ 至6 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 被告羅民和拒不配合當時之搜索│
│ │ │ 過程,於是壓制拘提,詎被告羅│
│ │ │ 民和即侮辱「幹你娘」並稱要找│
│ │ │ 議員來等情,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 │ │ 應堪認定,其辯詞無足採信。 │
├──┼─────────┼───────────────┤
│2 │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證被告羅民和於上開時、地,拒│
│ │佐潘偉安於偵查中具│不配合當時之搜索過程,且有想逃│
│ │結之指證 │跑之舉,警方遂壓制拘提之,詎被│
│ │ │告羅民和即侮辱「幹你娘」等情。│
├──┼─────────┼───────────────┤
│3 │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證被告羅民和拒不配合當時之搜│
│ │佐許永煌於偵查中具│索上址過程,警方遂壓制拘提之,│
│ │結之指證 │詎被告羅民和即侮辱「幹你娘」等│
│ │ │情。 │
├──┼─────────┼───────────────┤
│4 │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證被告羅民和拒不配合當時之搜│
│ │佐陳宏林於偵查中具│索上址過程,警方遂壓制拘提之,│
│ │結之指證 │詎被告羅民和即侮辱「幹你娘」等│
│ │ │情。 │
├──┼─────────┼───────────────┤
│5 │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證被告羅民和拒不配合當時之搜│
│ │佐鄭富翔於偵查中具│索上址過程,警方遂壓制拘提之,│
│ │結之指證 │詎被告羅民和即侮辱「幹你娘」並│
│ │ │稱要找議員來等情。 │
├──┼─────────┼───────────────┤
│6 │證人即枋寮分局警員│佐證被告羅民和拒不配合當時之搜│
│ │蔡梁瑞屏於偵查中具│索上址過程,警方遂壓制拘提之,│
│ │結之指證 │詎被告羅民和即侮辱「幹你娘」並│
│ │ │稱要找議員來等情。 │
├──┼─────────┼───────────────┤
│7 │①案發時密錄器影像│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 │ 檔案光碟1 份 │ │
│ │②警方提出之109 年│ │
│ │ 2 月6 日12時30分│ │
│ │ 至14時公務譯文內│ │
│ │ 容書面各1 份 │ │
│ │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
│ │ 錄1 份 │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佐證扣案之子彈9 顆,經送鑑後:│
│ │察局109 年5 月26日│①6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刑鑑字第1090020832│ 成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號鑑定書1 份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②3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成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民和、林宏勳2 人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羅民和、林 宏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修正前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民和、林宏勳間就上開傷害告訴 人A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 被告羅民和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另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款之持有子彈罪嫌。被告羅民和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審酌告訴人A6所受傷勢雖均在頭部,惟被告羅民 和、林宏勳經同行友人勸架後,即未有繼續攻擊告訴人A6之 舉,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2 人所 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難據此 逕認被告羅民和、林宏勳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人、重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