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呂健民
前列王麗君、呂健民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89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 年度易字第87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呂健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君及呂健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2 人雖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然並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爰不論以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陳淑女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第92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女調 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2 人確 實履行緩刑條件之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和 解 內 容 │
├───────────────────────────┤
│被告王麗君與呂健民應連帶給付陳淑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
│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陳淑女指定│
│之帳戶,並於一一○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匯款捌仟元至陳淑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9號
109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王麗君
呂健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民、王麗君係夫妻,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付 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分別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某日時許,由王麗君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交予呂健民,復由呂健民持該存摺、提款卡及其 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1日9 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淑女,佯裝其親屬 並向其誆稱:需調用現金新台幣( 下同) 30萬元云云,致陳 淑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嗣陳淑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淑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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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麗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麗君坦承將本案帳戶│
│ │中之供述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 │ │呂健民寄交予他人不諱,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
│ │ │稱:伊係為賺奶粉錢,對方│
│ │ │稱如此可賺錢云云。 │
├──┼───────────┼────────────┤
│2 │被告呂健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呂健民坦承將本案帳戶│
│ │述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 │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 │ │犯行,辯稱:因當時缺錢云│
│ │ │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警│告訴人遭詐騙,而將 30 萬│
│ │詢中之證述 │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被告王麗君、呂健民提供本│
│ │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案帳戶供收取詐欺告訴人之│
│ │回條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款項之事實。 │
│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
│ │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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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麗君、呂健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