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7號
PTDM,110,簡,10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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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6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誌凱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 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高雄某中華電信營業處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上開門號),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賣予不詳網友使用。嗣該不 詳網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 年2 月12日,以 上開手機致電陳林淑珍,冒名其胞妹劉淑惠,佯稱欲借款5 萬元,致陳林淑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 蔣怡均(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陳林淑珍向其胞妹劉淑惠確認 後,始悉受騙。㈡於109 年2 月16日19時許,以該上開門號 致電張王春香,冒名其姪女李婉筠佯稱欲借款15萬元,致張 王春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林郁潔(涉 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張王春香向其姪女李婉筠確認 後,始悉受騙。案經陳林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張王春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淑珍張王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林淑珍與line暱稱「喜 樂」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開手機曾致電告訴人陳林 淑珍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蔣宜均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收執聯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 該SIM 卡作為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 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 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林淑珍、張王春香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陳林淑 珍、張王春香受有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件前有多次 幫助詐欺、詐欺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惡性重大;惟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尚屬輕微



,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陳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售出之對價為200 元,為其 本案犯行之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固係供本案詐欺份子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詐欺分子使用,則已非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陳林淑珍張王春香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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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