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5號
PTDM,110,易,4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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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簡字第1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 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未曾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被告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㈡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1 月7 日22時許,相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 已逾3 年,而本案係於109 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 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至110 年1 月10日。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 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 管束人,於109 年7 月3 日15時54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KH/202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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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