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原簡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高燕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05
、4252、4914、5425、5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5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燕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朝景、高燕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部分 增列「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㈡部分增列「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 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㈢部分增列「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調查報告」 、「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鍵盤照 片1 張」更正為「遭竊之藍芽鍵盤照片2 幀」、「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㈣部分增列「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㈤部分增列「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 報告書」、「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 告高燕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幀」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李朝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高 燕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又被告李朝 景、林柏橙(另行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朝景與 被告高燕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朝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時間有間、告訴 人相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朝景前於①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簡 字第1054號、104 年度簡字第157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罪)、8 月確定。上 開5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又於104 、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0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餘 刑期8 月13日,惟①案部分已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李朝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是被告李朝景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李朝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入 監執行,猶再犯同屬竊盜罪章之前揭各罪,足彰被告李朝景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李朝景本案所犯前揭各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 加重之。
㈣被告李朝景、高燕菁前揭犯罪之科刑,爰分別以被告2 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其自身所需即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惟斟 酌告訴人陳文田、曾婉瑜、陳立展、林冠霆與沈裕翔財產損 害均非鉅,本案遭竊之物價值有異,而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 ②、編號3 之①所示之失竊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婉瑜、 林冠霆,有告訴人曾婉瑜、林冠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在卷可按(見里警偵字第10930950500 號卷第27頁;里警偵 字第10930551900 號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雖有減少 ,然如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 以此為被告李朝景有利之考量。又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依被告李朝景 、高燕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見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朝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被告高燕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朝景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③所示之失竊物品,均未扣案,且未 經發還告訴人陳文田,復經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次竊得之財物已均遭我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足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雖係由被告李朝景與
同案被告林柏澄共同為之,惟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③所示 之失竊物品均由被告李朝景取得並遭其丟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朝景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朝景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編號3 之①所示之 失竊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婉瑜、林冠霆乙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李朝景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失竊物品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立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朝景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編號5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失竊物品,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沈裕翔,而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係由 被告李朝景與被告高燕菁共同為之,被告2 人具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且如附表二編號5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為日常家庭生活用品,難以明確區辨由何人實際取得,而認 屬渠等夫妻共同取得,是分別於被告李朝景、高燕菁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收之宣告 │
├─┼────┼────────────┼────────────┤
│1 │如起訴書│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犯罪事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二編號1 之①②③所示之物│
│ │欄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犯罪事實│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犯罪事實│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犯罪事實│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二編號4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
│ │欄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起訴書│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犯罪事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二編號5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
│ │欄一、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燕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二編號5 之①②③④所示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失竊物品
┌──┬──────┬──────────┬────┐
│編號│犯罪事實 │失竊物品編號暨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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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①登山包 │2 個 │
│ │實欄一、㈠ ├──────────┼────┤
│ │ │②有線吸塵器 │2 個 │
│ │ ├──────────┼────┤
│ │ │③藍芽麥克風 │1 個 │
├──┼──────┼──────────┼────┤
│ 2 │起訴書犯罪事│①安全帽 │1 頂 │
│ │實欄一、㈡ ├──────────┼────┤
│ │ │②音響 │1 個 │
├──┼──────┼──────────┼────┤
│ 3 │起訴書犯罪事│①藍芽鍵盤 │1 個 │
│ │實欄一、㈢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①工具箱 │1 個 │
│ │實欄一、㈣ ├──────────┼────┤
│ │ │②帽子 │2 頂 │
│ │ ├──────────┼────┤
│ │ │③藍芽喇叭 │1 個 │
│ │ ├──────────┼────┤
│ │ │④電風扇 │1 臺 │
├──┼──────┼──────────┼────┤
│ 5 │起訴書犯罪事│①投光燈 │1 組 │
│ │實欄一、㈤ ├──────────┼────┤
│ │ │②保溫瓶 │1 支 │
│ │ ├──────────┼────┤
│ │ │③2入不鏽鋼兒童匙 │1 組 │
│ │ ├──────────┼────┤
│ │ │④電木燈座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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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
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
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
109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李朝景
高燕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109 年1 月11日,同案被告林柏橙(另行偵辦中)與被告 李朝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懸掛林黃玉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超好夾娃娃機店」內 ,於同日2 時10分許、2 時19分許,接續在該店內陳文田 所有之選物機台,徒手竊取陳文田置於機台上方之登山包 2 個(價值約[ 新臺幣] 共1 千元)、有線吸塵器2 個( 價值約1 千元)、藍芽麥克風1 個(價值約500 元)得手 後,2 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09 年2 月12日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李盛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 號之7 對側「熊快樂選物二代販賣機店」內,於同日0 時 37分許,在該店內曾婉瑜所有之選物機台,徒手竊取曾婉 瑜置於機台上方之安全帽1 頂、音響1 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9 年2 月14日18時30分通知 李朝景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筆錄並命其交付 竊得之安全帽1 頂、音響1 個後,將前開安全帽1 頂(價 值約千元)、音響1 個(價值約500 元)發還予曾婉瑜。(三)於109 年3 月13日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李盛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 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同日0 時12分許,在該店 內林冠霆所有之選物機台,徒手竊取林冠霆所有之藍芽鍵 盤1 個(廠牌:folio ,價值約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5日22時30分通知 李朝景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筆錄並命其交付 竊得之前開鍵盤1 個後,將前開鍵盤1 個發還予林冠霆。(四)109 年3 月17日騎乘懸掛其自鄭淑娟竊取之號碼3JH- 712 號車牌2 面之不知情之李盛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鄭淑娟號碼3JH-712 號車牌2 面 部分,另行偵查中),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同日1 時45分許,在該店內陳立展 所有之選物機台,徒手竊取陳立置於機台上之工具箱1 個
(價值約5 千元)、帽子2 頂(價值約200 元)、藍芽喇 叭1 個(價值約3 千元)、電風扇1 台(價值約2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五)109 年6 月3 日17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李盛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高燕菁,至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大賣場店內,其與高燕 菁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 17時2 分許至17時21分許間,接續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感 應投光燈1 組(價值約1,090 元)、316 不鏽鋼輕量保溫 瓶1 個(價值500 元)、2 入不鏽鋼兒童匙(價值40元) 、電木燈座E27 附線7A8 尺附開關1 組(150 元)得手後 ,將前開物品置於高燕菁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就前開物 品結帳,僅就飲料等物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因同日19時許,因大賣場負責人之子沈裕翔清點貨物時 發現空包裝盒,懷疑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田、曾婉瑜、陳立展、林冠霆與沈裕翔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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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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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2 │同案被告林柏橙於警詢│佐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頭戴黑│
│ │中之供述 │色安全帽男子為被告李朝景、頭戴白│
│ │ │色安全帽男子為林柏橙,並由被告李│
│ │ │朝景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林柏橙在旁│
│ │ │觀看,嗣後由同案被告林柏橙騎車載│
│ │ │被告李朝景離去現場後,旋即再共同│
│ │ │騎車返回現場竊盜之事實。 │
├──┼──────────┼────────────────┤
│3 │證人林義興於警詢中之│佐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頭戴黑│
│ │證述 │色安全帽男子為被告李朝景、頭戴白│
│ │ │色安全帽男子為林柏橙,蓋因戴白色│
│ │ │安全帽男子當時穿著證人林義興贈與│
│ │ │之外套之事實。 │
├──┼──────────┼────────────────┤
│4 │證人林清峰於警詢中之│佐證號碼 OWX-970 號車牌係其祖母 │
│ │證述 │林黃妹所有之未註銷車牌,及被告│
│ │ │李朝景平日會至其住處活動,有可能│
│ │ │因此將上開車牌拿走使用之事實。 │
├──┼──────────┼────────────────┤
│5 │告訴人陳文田於偵查中│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 │之指證 │。 │
├──┼──────────┼────────────────┤
│6 │號碼 OWX-970 號車牌 │佐證號碼 OWX-970 號車牌係由林黃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玉妹所有之事實。 │
│ │份 │ │
├──┼──────────┼────────────────┤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號碼 │
│ │ │OWX-970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戴黑色、│
│ │ │白色安全帽之男子 2 名,行竊如犯 │
│ │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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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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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竊取洗│
│ │ │衣精、玩具、耳機等情,辯稱:伊僅│
│ │ │有竊取音響 1 個、安全帽 1 頂等情│
│ │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行坦承係案│
│ │ │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並│
│ │ │自行坦認竊取音響 1 個、安全帽 1 │
│ │ │頂,迄偵查中被告亦堅持表示僅有竊│
│ │ │取音響 1 個、安全帽 1 頂,可知被│
│ │ │告不僅自始至終均坦承竊盜犯行,而│
│ │ │無任何矯飾之舉,其亦始終堅稱竊取│
│ │ │音響 1 個、安全帽 1 頂等情,則被│
│ │ │告既坦認竊盜犯行,尚難以想像何以│
│ │ │堅稱其未曾竊取洗衣精、玩具、耳機│
│ │ │等物,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
│ │ │竊得洗衣精、玩具、耳機等物,即有│
│ │ │疑義。而告訴人認洗衣精、玩具、耳│
│ │ │機等物遭被告所竊,係因其提出案發│
│ │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時監視器│
│ │ │僅攝得被告行竊,並未清楚拍攝被告│
│ │ │竊得何物,是被告竊取洗衣精、玩具│
│ │ │、耳機此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尚│
│ │ │無其他證據佐證。 │
├──┼──────────┼────────────────┤
│2 │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中│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 │之指證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佐證經警於 109 年 2 月 14 日 18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時 30 分許,命被告交附如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各 1 份;贓 │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物,被│
│ │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告遂交付音響 1 台、安全帽 1 頂,│
│ │ │而由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 │6 張 │,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 │ │630-DZ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
│ │ │。 │
└──┴──────────┴────────────────┘
(三)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冠霆於警詢中│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 │之指證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佐證經警於 109 年 3 月 15 日 22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時 30 分許,命被告交附如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各 1 份;贓 │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物,被│
│ │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告遂交付 folio 藍芽鍵盤 1 個,而│
│ │ │由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 │11 張、現場照片 6 張│,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 │、遭竊鍵盤照片 1 張 │630-DZ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
│ │ │。 │
├──┼──────────┼────────────────┤
│5 │號碼630-DZZ 號車牌車│佐證號碼630-DZZ 號車牌係由被告之│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父李盛章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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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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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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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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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立展於警詢中│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
│ │之指證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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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號碼 3JH-712 號機車 │佐證左列車號機車於 109 年 3 時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47 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 23│
│ │細畫面報表 1 份 │巷 31 號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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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
│ │8 張 │,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懸掛車牌│
│ │ │號碼 3JH-712 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 │
│ │ │車行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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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9年度偵字第5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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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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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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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高燕菁於警詢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全│
│ │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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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告訴人沈裕翔於警詢│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
│ │ 中之指證 │實。 │
│ │②遭竊物品之空包裝盒│ │
│ │ 、袋之照片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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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號碼 630-DZZ號車牌│佐證被告 2 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五)所示時、地行竊時,騎乘左列被│
│ │ 份 │告李朝景之父李盛章所有車輛之事實│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照│ │
│ │ 片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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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
│ │9 張 │,被告 2 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行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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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朝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燕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 示之1 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5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朝景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贓物 ,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千元) 、音響1 個(價值約500 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曾婉瑜、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鍵盤1 個(價值約800 元)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冠霆,其餘未扣案之贓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朝景、高燕菁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贓物,經其等均於偵查中供稱 :拿回家使用等情,應認被告2 人平均分得前開贓物,又被 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