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號
PTDM,110,交訴,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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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甲芳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甲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薛甲芳雖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 車,嗣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吊銷期 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 ,竟於109 年 8 月24日7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薛閔元,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闖紅燈行駛,適馬思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蘭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馬思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 背部挫傷、左足踝擦挫傷2 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右手 擦傷1 公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薛甲芳於前開事故發生後, 應得以預見馬思恬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馬思恬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 離去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薛甲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甲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思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90246313號函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案) 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畫面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 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 成累犯中之妨害自由案件非同質性之罪,故無從認被告未從 前開經刑之執行而獲得警惕,故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 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 頁),態度尚 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 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疏於注意認告訴人未受傷而逃 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 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 重,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李忠勳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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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