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0號
PTDM,110,交簡,14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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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徐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字明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 路「甘苦人」檳榔攤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9分許,自上開飲酒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802 巷某路段時,因紅 燈右轉潮州路802 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 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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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