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7號
PTDM,110,交簡,12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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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榮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此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另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古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古榮華明知飲 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10 年1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飲用小米酒1 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路段時,不慎與甘博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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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