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猛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猛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猛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酒後騎車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 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黃猛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猛順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 夜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 25) 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萬倉 街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猛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