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向罄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李秀慧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187 、10879 、109 年度偵字第1877、2864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向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七七八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向罄前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高雄地區,經友人賴鉅霖轉 知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 $ 」之成年人(下稱「$$$ 」)聯繫後,經「$$$ 」招募而 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加入「$$$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李秀慧、涂白華(涂白華部分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於同年10月間,經前揭詐 欺集團自稱「江明賢」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江明賢 」)招募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而為下列犯行。
㈠洪向罄、李秀慧與「$$$ 」、「江明賢」及前揭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秀慧於108 年11 月1 日14時15分前同日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秀慧郵局帳戶) 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何莉瑩,向何莉瑩詐 稱其個資遭盜用、涉嫌洗錢及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事由(無 證據證明洪向罄、李秀慧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致何莉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 往金融機構,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5,000 元至李秀慧郵 局帳戶。嗣李秀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獲「江明賢」指示,旋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中華郵政公司萬巒郵局,先後於同日14時29、30、31、36、 38分許,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李秀慧郵局帳戶內各 提領3,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6 萬元、4 元,再依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萬巒 地區農會,先後於同日15時3 、5 分許,操作該處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自李秀慧郵局帳戶各提領1 萬元、7,000 元,另依 指示自李秀慧郵局帳戶匯款1 萬8,000 元、1,000 元至其子 帳戶作為報酬。期間,李秀慧先後在前揭萬巒郵局、萬巒地 區農會提款後,即依「江明賢」指示,在各該領款處附近, 將在各該處所提領款項各合計13萬3,000 元、1 萬7,000 元 轉交依「$$$ 」指示到場收款之洪向罄,洪向罄收取上開款 項合計15萬元後,旋依「$$$ 」指示前往臺中市內某處,將 所收得之款項15萬元,連同前向涂白華收取之款項24萬元( 詳後述)一併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 取1,500 元作為報酬,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翌(2 )日,李秀慧再依「江明賢」指示,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先後於 同日9 時23、24、27分許,操作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李 秀慧郵局帳戶各提領6 萬、6 萬、3 萬元,復於同日10時1 分許,臨櫃自李秀慧郵局帳戶提領14萬6,000 元,旋依「江 明賢」指示,在前揭內埔郵局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合計29萬 6,000 元轉交依「$$$ 」指示到場收款之洪向罄,洪向罄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前往臺中市內某處,將所 收得款項合計29萬6,000 元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 並向該男子收取1,500 元作為報酬。李秀慧將提領之詐欺犯 罪所得轉交不相識之洪向罄、洪向罄向不相識之李秀慧收取 該等犯罪所得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洪向罄、涂白華與「$$$ 」、「江明賢」及前揭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則於同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致電陳麗卿,佯為陳麗卿姪女 並要求陳麗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取信陳麗卿,待 涂白華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前同日某時,將其於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涂白華郵局帳戶) 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該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旋於同年11月1 日10時45 、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卿,訛稱亟需借款云云 ,致陳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 分許,委由其子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5萬元至涂白華郵局帳戶。嗣涂白華接獲 「江明賢」指示,旋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 中華郵政公司民生路郵局,於同日12時57分臨櫃自涂白華郵 局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同日13時2 、3 分許,操作設置該 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涂白華郵局帳戶各提領6 萬元、4 萬元, 復「江明賢」指示,於同日時28分許前往前揭民生路郵局附 近,將所提領款項中24萬元轉交依「$$$ 」指示到場收款之 洪向罄,洪向罄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 」指示前去向 李秀慧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該等款項予前揭前揭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詳前述)。涂白華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 不相識之洪向罄、洪向罄向不相識之涂白華收取該等犯罪所 得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何莉瑩、陳麗卿事後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263 號搜索票,於108 年12月9 日9 時39分許,前往洪向罄位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向罄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另於108 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扣得李秀慧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告洪向罄、李秀 慧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 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6 、297 頁)。是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 年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犯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向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李秀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分見內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內警卷,第 135 至169 、265 至287 、361 至369 、399 、401 頁;屏 警分偵字第10933041100 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6至19頁;
108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下稱偵10187 卷,第133 至13 7 、265 至2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879 號卷,下稱偵10 879 卷,第147 頁;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下稱偵8123 卷;本院卷一第32、227 、228 、258 、296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莉瑩、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內警卷第 645 至651 頁,屏警卷第61至64頁)、證人涂白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屏警卷第2 、3 、5 頁)、證人賴鉅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內警卷第79、80頁,屏警卷第30頁),均大致相 符,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並有屏東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影像圖38幀、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 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搜索影像圖13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執行影像圖6 幀、被告洪向罄行動電話內容檢視影像 圖2 幀、被告李秀慧郵局帳戶存摺、存摺內頁明細、金融卡 、信用卡影本1 份、被告李秀慧與「江明賢」對話之Line應 用程式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1月26 內警偵字第108322823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資料1 份、被告洪 向罄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 、告訴人何莉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 、被告李秀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 1 月3 日函檢附之被告李秀慧郵局帳戶資料1 份;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被告洪向罄涉嫌詐欺案照片 2 幀、108 年11月01日民生路郵局詐欺車手相片黏貼表1 份 、涂白華與「江明賢」對話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29幀、 涂白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1 份、交易明細表1 份、告 訴人陳麗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陳麗卿 與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話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6 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 第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199 號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內警卷第195 至205 、20 9 、211 至223 、317 至325 、329 至335 、637 至639 、 657661至667 頁,屏警卷第7 、20、53至58、69至72頁,偵 10187 卷第97至113 、221 至225 頁,偵10879 卷第101 至 1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1877卷,第47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4631號卷,下稱偵4631號卷,第 305 、307 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復有被告洪向罄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被告李秀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洪向罄、李秀慧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 洪向罄、李秀慧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內,各曾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 」、「江明賢」指示提領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或收 取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是前揭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 甚明。又依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歷次所言,其等對於前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彼此間聯繫全以 代號相稱,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再者,本 案經查明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有2 人,復查被告 洪向罄除本案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多次遭偵查機 關查獲等情,亦有被告洪向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洪向罄、李秀慧 所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是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又本案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即有被告洪向罄、李秀 慧、「$$$ 」、「江明賢」、向被告洪向罄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致電告訴人何莉瑩實行詐術 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即有被告洪向罄、另案被告涂白華 、「$$$ 」、「江明賢」、向被告洪向罄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致電告訴人陳麗卿實行詐術之 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各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 均有3 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何莉瑩係遭前 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惟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洪向罄、李秀慧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何莉瑩詐
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被告洪向罄、李秀 慧所為另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 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 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 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 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 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 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 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洪向罄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洪向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依「$$$ 」指示,向被告李秀慧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再 依「$$$ 」指示,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洪向罄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09 年3 月31日繫屬本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洪向罄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向罄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依「$$$ 」指示,向另案被告涂白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 ,再依「$$$ 」指示,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洪向罄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洪向罄此部分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行,依之前揭 說明,因非被告洪向罄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 (109 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免 過度評價,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李秀慧部分之論罪:
被告李秀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 依「江明賢」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江明賢」指 示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被告洪向罄,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 因此次為被告李秀慧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0 9 年3 月31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李 秀慧此部分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被告李秀慧之辯護人為被告李秀慧辯護稱被告李秀慧應無 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等語,然衡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 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 受騙並嚴加查緝,且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 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李秀慧為應當知曉現今社會詐 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甚且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於未經提領前,仍
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遭凍結 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無 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所指派領款之人,關乎詐欺 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指示對詐欺犯 罪毫無所悉者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而被告李秀慧提供其 郵局帳戶供作為人頭帳戶,復係依「江明賢」指示行事,並 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不相識之被告洪向罄,況被告李秀慧 係於告訴人何莉瑩遭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旋依指示前 往提款,時序緊接相連,是由被告李秀慧提供涉案帳戶供「 江明賢」使用,且於告訴人何莉瑩遭詐騙匯款後旋依「江明 賢」指示前往提款之客觀情況,當足認被告李秀慧對於前揭 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確已參與其中,辯護人所言 ,尚非有理。
㈥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由 被告李秀慧分次提領告訴人何莉瑩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分 次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被告洪向罄;被告洪向罄亦係分次收 取該等犯罪所得後,分次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然其等各自各次提領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收 取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 足。
㈦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其 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 告訴人何莉瑩,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洪向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 告李秀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各該次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 ,且均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具想像 競合關係,俱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 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 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 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 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洪向罄、李秀慧雖均未 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何莉瑩、陳麗卿,然其等應 知悉所提領後轉交、收取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領後轉交、收取後 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均有分得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作為報酌,顯係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洪向罄、李秀慧與「$$$ 」、「江明賢」、向被告洪向罄收款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何莉瑩實行詐術之前揭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洪向罄與涂白華、「$$$ 」、「江明賢 」、向被告洪向罄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致電告訴人陳麗卿實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洪向 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五、科刑
㈠被告李秀慧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是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視為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 照)。被告李秀慧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洪向罄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固 屬違法。惟查,被告洪向罄為88年生,於106 年間自高中畢 業等情,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畢業證書各1 紙存卷可考( 見偵8123卷第143 、145 頁),可見被告洪向罄於本案犯罪 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始不慎觸法,另查被告李秀慧則有 未成年子女3 人待其扶養,且為低收入戶一事,亦有屏東縣 萬巒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 院卷一第287 至291 頁),復自承本案案發時係因缺錢始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15頁) ,足信被告李秀慧應係迫於生活經濟壓力,始挺而走險,堪 認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本案犯罪之動機尚非極惡。且被告洪 向罄、李秀慧均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即遭查獲,而依其等加 入前揭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其等僅居前揭詐欺集團 末端,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些微報酬,尚 非前揭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者被告洪向罄業與告訴人何莉 瑩、陳麗卿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 ),另被告李秀慧雖與告訴人何莉瑩和解,然仍因資力不足 ,迄未能按期給付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2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367 、379 、381 頁),可
見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均有心彌補告訴人何莉瑩、陳麗卿之 損害,其等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是審酌 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洪向罄、李 秀慧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 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 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洪向罄、李秀慧各自所犯前揭各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觀之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即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洪向罄、李秀慧於偵查、審判中均 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