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以新台幣4 萬元購得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2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 109 年5 月27日6 時12分許,持搜索票對其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槍彈。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上開扣案槍彈、現場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6 1023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同局110 年1 月11日刑鑑字 第1098024071號函(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 及第4 項,修正後對所列槍枝種類規定分別加上「制式或 非制式」,其刑度未予調整,但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 基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至109 年5 月27日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直接適用其犯
罪終了(即為警查獲)時之法律。
(四)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子彈為重大犯罪,並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購入 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期間長達6 年,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持有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 數量不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槍彈為犯罪行為、但持有 期間長達6 年,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非輕、但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6-7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並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均已於鑑定時 全數擊發完罄(各參見上開偵卷及本院卷附之鑑定書與回 函),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