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7號
PTDM,109,訴,817,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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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鄧木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
1 、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林宗立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鄧木隆提起告訴,被 告鄧木隆亦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宗立提起告訴後,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宗立鄧木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俱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木隆林宗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宗立
鄧木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木隆林宗立分別為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村長、村民,彼 此間因細故生有糾紛,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9時45分許, 林宗立以電話邀約鄧木隆,前往屏東縣米崙村中興路段某處 見面,林宗立事先到場等待,不久,鄧木隆駕車搭載其妻子 林嘉玲到場,鄧木隆獨自下車,與林宗立在場談判,雙方一 言不合,當場發生爭吵,鄧木隆林宗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林宗立先出手毆打鄧木隆鄧木隆見狀旋即回手毆打林 宗立,進而相互拉扯,衝突過程中,造成林宗立受有右肩及 右上臂挫傷疼痛、右前臂兩處9 公分抓傷、左前臂5 1 公 分瘀傷、上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鄧木隆則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顳部鈍傷瘀腫( 2 3 0.5 公分) 兩處、右上胸部 鈍傷壓痛( 3 4 公分) 、左上背部擦傷抓痕0.5 公分及左 後腰部鈍傷( 檢驗尿液追蹤腎臟鈍傷) 。嗣因鄧木隆與林宗 立發生爭吵,林嘉玲立即下車勸阻鄧木隆林宗立,而林宗 立之母親林秀雀也到場一起參與勸阻,另林宗立之胞兄林青 城、林宗寬聽聞爭吵聲及求救聲,分別攜帶球棒到場觀看, 最後鄧木隆於爭吵結束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林嘉 玲所涉傷害罪部分及林青城林宗寬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林宗立告訴及鄧木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於警│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矢口否│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 │ │時伊遭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徒手毆打倒地,證人林宗寬
│ │ │、林青城攜帶球棒在旁助勢│
│ │ │,伊都未有還手云云。 │
├──┼───────────┼────────────┤
│ ㈡ │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於警│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坦承於│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鄧│
│ │ │木隆發生互毆之事實。 │
├──┼───────────┼────────────┤
│ ㈢ │證人林宗寬於本署偵查中│證明當時證人林宗寬到場時│
│ │之證述 │,看見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與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正在│
│ │ │打架,彼此互毆之事實。 │
├──┼───────────┼────────────┤
│ ㈣ │證人林信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當時證人林信成到場時│
│ │ │,看見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與告訴人兼鄧木隆相互拉扯│
│ │ │之事實。 │
├──┼───────────┼────────────┤
│ ㈤ │證人林秀雀於警詢及本署│證明當時證人林秀雀到場時│
│ │偵查中之證述 │,看見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與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相互│
│ │ │拉扯,證人林秀雀試圖將告│
│ │ │訴人兼被告林宗立與告訴人│
│ │ │兼鄧木隆兩人拉開之事實。│
├──┼───────────┼────────────┤
│ ㈥ │證人林嘉玲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下│
│ │偵查中之證述 │車後,遭在場告訴人兼被告│
│ │ │林宗立毆打,證人林嘉玲立│
│ │ │即下車,要將告訴人兼被告│
│ │ │鄧木隆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宗│
│ │ │立拉開之事實。 │
├──┼───────────┼────────────┤
│ ㈦ │證人林青城於警詢及本署│證人林青城聽聞爭吵聲趕到│
│ │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看見證人林宗寬及林│
│ │ │秀雀將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擋住,而證人林青城用自己│
│ │ │身體阻擋告訴人兼被告鄧木│
│ │ │隆,防止告訴人兼被告林宗│
│ │ │立及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再│
│ │ │次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㈧ │⒈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鄧木隆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 │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診斷書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該條項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鄧木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 兼被告林宗立在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過程,同時又以「 要打斷你的腳」之語恫嚇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顯見告訴人 兼被告林宗立係在傷害過程,參雜恐嚇告訴人兼被告鄧木隆 之言語,告訴人兼被告林宗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 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前者應為後者所吸收,自 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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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