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6號
PTDM,109,訴,76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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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美




      陳榮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673號、109 年度偵字第4674號、109 年度偵字
第6507號、109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榮祥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蔡健美陳榮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蔡健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共計3 次(附表一 編號3 未完成交易)。
陳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人共計3 次。
蔡健美陳榮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1 次。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 陳榮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 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755 巷內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03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榮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1 、 2 月間,在403 地號土地工寮內,收受汪鴻智(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屏東地檢署另行偵辦)用以抵 債而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 10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並將之埋藏在403 地號土地 之香蕉園內。嗣於109 年7 月7 日陳榮祥向警方自首持有本 案槍彈之情事,並主動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槍彈及空包 彈3 顆供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蔡健美陳榮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美陳榮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汪鴻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本院通訊監察書4 份(憲警卷第369



至375 頁反面)、本院109 年聲搜字466 號搜索票、屏東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憲警卷第69至 77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憲警卷第201 至207 頁)、屏 東憲兵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2 份(憲 警卷第105 、237 頁)、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 話紀錄表3 份(憲警卷第109 、241 至243 頁,他卷第114 頁)、屏東憲兵隊偵辦民人陳榮祥男子販毒集團組織圖(他 卷第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偵四卷第55 至57頁)各1 份;事實欄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第6 至10、59至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警卷第16至20、28至30頁)、扣押 物及扣押物所在地點照片8 張(警卷第32至3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214號鑑 定書(偵三卷第67至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 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健美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陳榮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2 人自甘承受重典完



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 等規定。
2.事實欄部分:
被告陳榮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 月12日生效。
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
④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 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 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 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 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 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⑤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 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持有同條 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 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 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論罪:
1.被告蔡健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與購毒者李易 峯達成協議,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客觀上確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惟因標的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未移轉交 付予購毒者,即為到場之員警所查獲,自難謂販賣行為已 經完成,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此部分僅能論以未遂。 2.核被告蔡健美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7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榮祥就附表一編號4 至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陳榮祥自109 年1 、2 月間至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 ,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2 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蔡健美上開所犯4 罪、被告陳榮祥上開所犯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事實欄部分:
①被告蔡健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犯罪尚屬 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 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蔡健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陳榮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為價金1,000 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 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陳榮祥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2 人其餘所犯各罪,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均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蔡健美陳榮祥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不 知名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颱風」之男子,惟均未 提出各該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供審認,顯然無法查證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屏東地檢署及屏東憲兵隊是否有因被 告2 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 據屏東憲兵隊函覆:並無因被告2 人之供詞進而查獲毒品 來源等語,有屏東憲兵隊109 年11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0 901175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 至97頁)。是難認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2.事實欄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榮祥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 年7 月7 日主動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承辦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 ,並帶同警方至403 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內取出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警卷第2 至5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16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 (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 事證下,堪認扣案之槍彈係其全部所持有之槍彈),同時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 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酌 以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 等情狀,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意在如 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查被告陳榮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子 龍」之汪鴻智(警卷第2 至5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 而警方依其供述進而向上溯源查獲汪鴻智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一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7762 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 2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7802400 號函暨所附刑案偵查卷 宗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6 、157 至262 頁 ),足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且 因而查獲,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持 有改造手槍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本 院酌以尚無法肯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 除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 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 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而被告陳榮祥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 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竟非法持有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 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亦屬不該,然尚無證據證明其 持有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傷害 。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健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須扶養小孩,被告陳榮祥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有2 名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 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衡 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絕大多數係於109 年4 至5 月間所為 ,犯罪時間集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 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2 人所犯數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四卷第55至 57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蔡健美於警詢時 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販售用的等語(偵一卷 第6 至7 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自應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3 包,經屏東憲兵隊以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蔡健美供承在案(偵 一卷第7 至8 頁),並有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查(憲警卷 第229 至230 頁),足見該等殘渣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殘渣袋,是販售用的等語(偵一卷第 6 至7 頁),足認均屬於查獲之剩餘毒品,自應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取樣水2 瓶,經屏東憲兵隊以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蔡健美供承在案(偵 一卷第7 至8 頁),並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 查(憲警卷第233 至235 頁),足見該等取樣水均含極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與盛裝之容器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又被告蔡健美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取樣水, 是因為搜索當時,我將毒品安非他命倒入洗澡水中的等語 (偵一卷第6 至7 頁),可見亦均屬查獲之剩餘毒品,自 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5.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夾鏈袋1 包、帳 冊1 批,係被告蔡健美所有,供其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陳榮祥所有 ,分別供其如事實欄㈡、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79、297 頁),爰均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蔡健美陳榮祥所犯各 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 人各該所有之物,僅 所有人有管領支配之權,故僅對所有人宣告沒收,不再對 共犯諭知沒收)。
6.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2 人各該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前揭法文所稱「犯罪所得」,應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款1,000 元,已由被告蔡健美交予 被告陳榮祥收受,業據被告陳榮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68頁),是該部分價款應屬被告陳榮祥之犯罪所得 。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 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前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12、14、15所示之物,均 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及編號2 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8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214號鑑定書(偵三卷第67至72頁



)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 顆,鑑定結果 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 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 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空包彈3 顆,鑑定結果認不具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 供被告陳榮祥為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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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