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號
PTDM,109,聲再,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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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陳偉儒




      林哲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9 日107 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93、2895、2951
、3835、4707、4869、4870、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61
58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儒林哲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桂英,佯裝其侄子並向其誆稱 :為投資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郭桂英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顏庭芳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 告陳偉儒指示被告林哲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7 年 2 月8 日14時4 分許、同日14時5 分許、同日14時6 分許, 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於翌日(9 日)0 時43分、 同日(9 日)0 時44分、同日(9 日)0 時46分許,提領6 萬元、6 萬元、25,900元朋分等情,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陳



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為其等 所未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 事判決乙、壹、三、(一)部分】」,惟本院卻以:「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偉儒等人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然均未提出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警詢、偵查筆錄等為證 ,要難遽認該等款項之匯入原因均係因遭詐欺所為。【本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乙、壹、三、(二)部 分】」等由,判決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此部分無罪,並於10 8 年5 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 月23日偵查中明確證述遭詐騙並將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情況 ,此有109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上開無罪 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上開告訴人郭桂英之 偵查中證述)足認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偉儒林哲凡受無罪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31號、 41號審理後,於108 年1 月9 日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 ,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且此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嗣於108 年2 月12日即確定(其餘部 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4號案件審理,嗣於108 年9 月2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被 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無 罪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既經審理後為前揭實體無罪之確 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 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



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3 項,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及增訂,但 同法第422 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 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 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 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 同視之。故同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 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 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 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 「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 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 「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 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關於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 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 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 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 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於確定判決後所製作其見聞事實之「文 書」,即與上開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經查,本 件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 月23日之偵 訊筆錄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亦已於再審聲請書中 載明:此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 於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並將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情況等情 ,聲請人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 年3 月23日偵查 庭之訊問筆錄1 份為佐,由上可知,上開偵訊筆錄顯係於原



審判決確定後方始做成,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且於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況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以聲請再 審,藉以重啟另一訴訟程序,使受被告再度蒙受審判程序之 勞費不利與壓力,致國家對人民之同一刑罰權透過雙重訴訟 程序重複確認,不僅浪費司法程序資源,與「法安定性」之 原則亦有所乖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證據符合「嶄新性 」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謂之「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自不得作為已發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人以此主張發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容有未洽,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 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 ,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 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 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 ,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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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