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具 保 人 吳玫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玫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吳玫芬 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 由具保人吳玫芬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最後業高雄高 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執字第5140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於109 年11月12日、109 年12月 14日前帶同被告到案,拘提被告亦無結果等,有屏東地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6日屏檢謀穆109 執5140字第1099040039號、109 年
11月24日屏檢謀穆109 執5140字第1099044181號函、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收受前述通知迄今均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之矯正個案資料查詢結果、 前案紀錄表、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