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9 年度執更岩字第1024號)中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 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 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業經 判決確定之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向受刑人表示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而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時,應予受刑人救濟機會,得就檢察官前開執行之 指揮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希望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能受理其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據以換發指揮書;惟查,聲明異議 卷內並未附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相關正式公文或函文,僅有受刑人在前已收受到的相關文 件自行修改之紀錄。故本件既未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受刑 人所述就檢察官函覆內容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有不當,本 院難以加之審酌。另查,受刑人先前係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天,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9 年度執更岩字第1024號執行 指揮書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指 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既 係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而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對於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故受刑人就此向本院聲明 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