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即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蘇珉正上訴意旨略以:其於 警方查獲前即向警方自首,應依法減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供被告自己 施用,被告犯行乃自戕行為,不應加重刑罰;又被告學歷為 小學畢業(原判決誤植為高職畢業),思考能力欠佳,亦應 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 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由是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 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因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 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 簡上字第143 號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可知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條文所謂發 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 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經被告同意後至屏東縣○○市○○路00號 2 樓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 方即因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物, 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非僅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中經兩度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因另案拒不接受執行,去向不 明,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分別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事後亦無接受審判之意,是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五、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諭知沒收銷燬,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 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其理由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已論及,是被告 應已知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犯罪行為,此與其學歷之 高低無關。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確有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記載(見警詢卷第29頁),是原審認 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有所據。然不論被告實際 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或高職畢業,本院認為對被告認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犯罪一節,均無何影響,也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珉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戶籍謄本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壹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2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因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 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嫌疑 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警員在嫌疑人 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 用器具」(見警卷第33頁),勾選項目有所矛盾,惟經與本 件實際查獲情形互核,應以後者勾選為正確,是卷附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 行自白」應屬誤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55公克 、1.0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 份 、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 、20、24-2 5 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21、26頁) ,足見上開吸食器1 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珉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緝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38號、107 年度簡字 第1977號、108 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案件 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 1.59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珉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C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 、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1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59公 克)、吸食器1 組等物品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 1 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等物品 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以在場扣得使用過之毒品吸食 器1 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自承有以前揭吸食器作 為施用工具,然衡情吸食器一般係由玻璃球與吸管組成,係 屬市面上尋常店家均可取得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此 等物品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 除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 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