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PTDM,109,簡上,14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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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即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蘇珉正上訴意旨略以:其於 警方查獲前即向警方自首,應依法減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供被告自己 施用,被告犯行乃自戕行為,不應加重刑罰;又被告學歷為 小學畢業(原判決誤植為高職畢業),思考能力欠佳,亦應 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 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由是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 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因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 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 簡上字第143 號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可知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條文所謂發 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 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經被告同意後至屏東縣○○市○○路00號 2 樓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 方即因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物, 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非僅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中經兩度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因另案拒不接受執行,去向不 明,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分別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事後亦無接受審判之意,是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五、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諭知沒收銷燬,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 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其理由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已論及,是被告 應已知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犯罪行為,此與其學歷之 高低無關。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確有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記載(見警詢卷第29頁),是原審認 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有所據。然不論被告實際 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或高職畢業,本院認為對被告認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犯罪一節,均無何影響,也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珉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戶籍謄本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壹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2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因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 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嫌疑 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警員在嫌疑人 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 用器具」(見警卷第33頁),勾選項目有所矛盾,惟經與本 件實際查獲情形互核,應以後者勾選為正確,是卷附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 行自白」應屬誤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55公克 、1.0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 份 、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 、20、24-2 5 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21、26頁) ,足見上開吸食器1 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珉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緝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38號、107 年度簡字 第1977號、108 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案件 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 1.59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珉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C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 、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1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59公 克)、吸食器1 組等物品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 1 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等物品 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以在場扣得使用過之毒品吸食 器1 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自承有以前揭吸食器作 為施用工具,然衡情吸食器一般係由玻璃球與吸管組成,係 屬市面上尋常店家均可取得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此 等物品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 除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 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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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