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6號
PTDM,109,簡上,10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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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珊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4 日108 年度簡字第247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毒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 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徐維 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 線北上 車道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徐維宗藏放在 被告皮夾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3.87公克),復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 增訂第35條之1 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除上 開第24條之外,其餘各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 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第3 項,原係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上開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 定」,亦即將原「5 年後再犯」,縮短為「3 年後再犯」; 另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2 種;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 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 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 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 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 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 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 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 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 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其法 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 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 全戒除毒癮為止。
(二)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 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 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 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 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同條例 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 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 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 施用毒品者第3 犯(或第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 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另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 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 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五)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惟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 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 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 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 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 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 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 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 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 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予 論科,固屬卓見。惟查:
(一)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49至71頁)。
(二)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為「93年9 月20日」,距其本案被訴於「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裁量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起訴(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 罰,茲檢察官逕行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 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



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與辯護人 以量刑過重或有刑法第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固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 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本案撤銷原 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 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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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