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陸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與茄 苳路口旁土地公廟內,以其所有之自備萬能鑰匙6 支開啟竊 取上開土地公廟會計潘秀芳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13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潘秀 芳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秀芳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24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 年4 月9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700 元,已 經警發還被害人潘秀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萬能鑰匙6 支,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述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