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6號
109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54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08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67 號、109 年度
易字第79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健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健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 下列行為:
㈠孔健澤因知悉何佳慶、吳鈺梅、潘仁友(下合稱何家慶等人 )有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分別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 式,分別幫助何佳慶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吳鈺梅另案為警搜索,經警查看吳鈺梅為警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容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並通知孔健澤到案說明,孔健澤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行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㈡孔健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仁友施用1 次 。嗣因潘仁友於另案偵查其施用毒品案件時,陳稱其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孔健澤所提供,始 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承認(本院簡字第2107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何 佳慶、吳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 39、157 至159 頁;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 83至85、97、119 至121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帳號名稱「孔健澤」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偵 查00000000,真實姓名:何家慶、代號:潮偵查00000000, 真實姓名:吳鈺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109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2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 /2020/00000000 號)等 件存卷可考(警卷第45至53、87至95、101 至105 、109 、 113 至115 、163 至167 、243 至249 、257 頁)。 ㈡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87 至289 頁; 偵一卷第93、156 頁;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 至21、79至80頁;本院簡字第2107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 潘仁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79 至481 頁;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並有警 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 0000,姓名:潘仁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 建國00000000,姓名:潘仁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3 月23日、109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0/000000 00號)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483 至493 、499 頁;偵二卷 第11、85至87頁)。
㈢基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 81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受證人何家慶等人 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何家慶等人,顯係出於幫助證人何家 慶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證人何家慶等人遂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幫助他人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規定, 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以免危害國民健康,故此 規定乃保護單一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既各在同一時地、以單一行為幫助證 人何家慶、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無從區分先後,且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各屬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6 年台上 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 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懷 孕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之行為,並非受證人潘仁友請託代為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自家住 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仁友1 次,且依卷內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仁友時,證人潘仁友 為成年人,有證人潘仁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偵二卷第39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 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前揭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 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 年1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為幫助犯,並未 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幫助證人潘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被告於警 方調查訊問其有關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時,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 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此有被告 109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287 至289 頁) ,嗣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犯行,有上開累犯、幫助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有上 開累犯、幫助、自首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後 減之,並遞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 意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並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⑵ 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尚少,對象僅3 人,而無 廣為散發毒害之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⑸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⑹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女兒由父親照顧,兒子則由前妻照顧 ,自己目前與父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字第2107 號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等 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供稱其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對象聯繫,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衡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 持以犯罪,堪認予以沒收、追徵,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對象 │ 犯罪時間 │ │ │
│號│ ├───────┤ 犯罪方式 │ 主文欄 │
│ │ │ 犯罪地點 │ │ │
├─┼────┼───────┼──────────┼───────────┤
│1│何家慶、│109 年1 月29日│孔健澤以Facebook通訊│孔健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吳鈺梅 │23時30分 │軟體Messenger 與吳鈺│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起訴書原記載│梅聯絡代購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9 年1 月29日│甲基安非命事宜後,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時29分許後未│孔健澤向真實姓名年籍│ │
│ │ │久,經公訴檢察│不詳,綽號「黑仔」之│ │
│ │ │官當庭更正如上│人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屏東縣萬巒鄉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山路73之1 號之│命1 包予何家慶、吳鈺│ │
│ │ │何家慶住處 │梅,並向渠等收取500 │ │
│ │ │ │元。 │ │
├─┼────┼───────┼──────────┼───────────┤
│2│何家慶、│109 年1 月30日│孔健澤以Facebook通訊│孔健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吳鈺梅 │17時50分許 │軟體Messenger 與吳鈺│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起訴書原記載│梅聯絡代購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9 年1 月30日│甲基安非命事宜後,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時50分許後未│孔健澤向真實姓名年籍│ │
│ │ │久,經公訴檢察│不詳,綽號「黑仔」之│ │
│ │ │官當庭更正如上│人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屏東縣萬巒鄉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山路73之1 號之│命1 包予何家慶、吳鈺│ │
│ │ │何家慶住處 │梅,並向渠等收取500 │ │
│ │ │ │元。 │ │
├─┼────┼───────┼──────────┼───────────┤
│3│ 潘仁友 │109 年2 月1 日│孔健澤以通訊軟體LINE│孔健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10時22分許 │與潘仁友聯絡代購第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屏東縣萬巒鄉佳│後,由孔健澤向真實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興路39號之孔健│名年籍不詳,綽號「周│ │
│ │ │澤住處 │倫」之人購買價值1,0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其中500 元為孔健│ │
│ │ │ │澤自行出資),其後將│ │
│ │ │ │上開購得之該包甲基安│ │
│ │ │ │非他命平分成2 包,再│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地點,交付其中1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仁友,│ │
│ │ │ │並向潘仁友收取500 元│ │
│ │ │ │。 │ │
├─┼────┼───────┼──────────┼───────────┤
│4│ 潘仁友 │109 年6 月6 日│孔健澤於左列時間,將│孔健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8時許 │自己所購得之禁藥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安非他命置於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屏東縣萬巒鄉佳│內,無償提供潘仁友施│ │
│ │ │興路39號之孔健│用1次。 │ │
│ │ │澤住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