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瓊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瓊茹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之手機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 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號供 為犯罪集團聯絡被害人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被害人損失非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蘇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瓊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 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 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 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於同年10
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上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手機 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以蘇瓊茹所 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盧禮泉佯稱係友人陳 東勝,急需借款云云,致盧禮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郁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郁婷涉嫌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3143號不起訴處分),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9日 12時18分許,再次佯稱係友人陳東勝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 盧禮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8時許匯款34萬元至 蘇淑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 淑幸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偵字16589 號偵辦中)。嗣盧禮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瓊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禮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擷 圖、通話紀錄擷圖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 20日儲字第108027660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1923號 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本件門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SIM 卡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他人帳戶之 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