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66號
PTDM,109,簡,186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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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仁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闖紅燈」應更正為「違規紅燈右轉」,第8 行所 載「腹部挫傷、右側後胸挫傷」應更正為「腹壁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另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為逃脫警方之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 ,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受有身體上多處傷勢,藐視 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傷害公務員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黃仁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州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20時多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市○○路000 號上路,當日20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口,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騎 乘機車闖紅燈,上前攔查欲舉發違規時發現其全身酒味,惟 其竟趁停放車輛之際逃逸,現場執勤員警周辰緯等見狀即上 前追捕,並在追捕過程中遭其以腿攻擊執勤員警周辰緯腹部 ,致之受有腹部挫傷、右側後胸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又以徒手拉扯其所穿之防彈背心致口袋損壞(毀損、傷害 部分已撤回告訴),施以不法之腕力,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經警予以逮捕,並於109 年9 月22日20時58分對之施以酒精 呼氣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43MG/L。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員警周辰緯之職務報告、驗傷診斷書。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秘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兩罪請分論併 罰。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前揭妨害公務過程,傷害 告訴人周辰緯及毀損衣物乙節,因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等 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然告訴人周辰緯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惟均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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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