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24號
PTDM,109,簡,182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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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士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 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20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前 ,見林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 旁,車鑰匙未拔,徒手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警方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與新莊巷口尋獲 該車輛( 已發還) ,經警方在該車輛內扣到吸食器,並採集 吸食器上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 定,核與孫士惠檔存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淑華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2059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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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