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95號
PTDM,109,簡,179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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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黃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 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黃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2 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銘前揭對執 行職務警員吳偉強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 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 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四、又被告黃振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振明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復以出言辱 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黃振明
黃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黃建銘與數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6時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榕樹下聚集,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值勤警員莊浩生、鄭貽尹等人接獲民眾110 報案疑 似聚賭而前往處理,然黃振明黃建銘拒不配合,故警員鄭 貽尹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警員吳偉強張煥橙駕駛編號512 號巡邏車前來。詎黃振明黃建銘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振明猛力拍打上揭警車引擎蓋1 次,且旋與 警員吳偉強張煥橙拉扯、推擠,然遭警員吳偉強制伏在上 揭警車旁,斯時黃建銘立即強拉、推及壓制警員吳偉強在地 ,以此等方式對警員實施強暴,經警員吳偉強噴灑辣椒水, 黃建銘始停手,並遭其他警員制伏。黃建銘與警員吳偉強因 均遭辣椒水波及,或坐臥或蹲坐在地,黃建銘仍承前妨害公 務之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腳踢踹警員吳偉強而施以 強暴,並辱罵:「是在靠北!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等語,侮辱警員吳偉強。警員吳偉強因而受有下頷、左膝、 右膝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毀損(傷害 、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黃振明黃建銘 均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黃建銘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3 份、告訴人吳偉強之警詢指訴 、被告2 人酒精濃度測試單2 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 份暨擷圖9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另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2 人就妨 害公務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建銘就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 處斷。至被告黃振明另涉嫌傷害罪嫌,與被告黃建銘另涉嫌 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告訴人吳偉強撤回告訴, 此有職務報告及和解書等在卷為憑,然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 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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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