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鎰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 適當看管或繫繩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告訴人身體成傷,所 為顯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 告 蔡鎰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鎰鎂係動物飼主,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帶 犬隻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富仁街大排水溝旁處,而該處為公眾 往來之通路,時有行人經過,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進入 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身體之義務,需採取以鍊繩牽引或戴上套上安全嘴套口罩等 足以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阿玉徒步行經該處,遭 蔡鎰美監督之犬隻咬住左小腿,致張阿玉因而受有左小腿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鎰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阿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 佐,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受有傷害。次查,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 ,自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傷及他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將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以鍊 繩牽引或戴上套上安全嘴套口罩致告訴人成傷,自應認告訴 人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