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90號
PTDM,109,簡,179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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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81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和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之和生市場內,以經 營魚攤販售魚肉為業,其前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聘僱持 觀光簽證來台而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PHAN NGUYEN VINH T HAN 、以及聘僱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PHAM VINH DAO范永道)等2 人,在上開魚攤內,從事宰殺、分割魚 類等工作,而於107 年3 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4 月23日以 屏府勞工字第107115544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 ),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 書於107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生效,事後並未經撤銷或廢止 。詎張朝和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之5 年 內之108 年10月19日,聘僱由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合法移工即越南籍人士NG UYEN VAN CUONG(阮文剛)、DO VAN TOAN杜文全)、PH AM VAN TUAN范文俊)等3 人在上開魚攤內,從事宰殺、 切割、搬運魚肉等工作,並約定以給付魚肉作為勞務報酬之 對價。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 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於108 年10月19日至上開魚攤實 施檢查,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阮文剛、杜文全范文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阮文剛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2 月14日屏府勞動行



字第109036459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 專勤隊書函、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份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份 、查獲照片數張、前案裁處書(暨所附前案裁處書之送達證 書、前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書函、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按勞動部(前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 釋揭示:「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 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 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 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未經勞動部許可,聘僱由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阮文剛、杜文全范文俊等3 人,至其所經營之上開魚攤從 事宰殺、切割、搬運魚肉之勞務工作,並約定以給付魚肉作 為勞務報酬之對價,是被告對上開3 名越南籍外國人具有勞 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亦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因而具有雇傭 關係甚明,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聘僱」之要件無訛。則被 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經裁處罰緩後,於5 年 內再犯相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經裁處罰緩後,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㈢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是被告同時聘僱上開3 名越南籍人士為



其工作,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 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審酌其非法聘僱之外國人數為3 人、期間 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魚販、月收入約7 至 8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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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