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5號
PTDM,109,智附民,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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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李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 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 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第 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9 年10月30日具狀及於110 年1 月5 日當庭變更為「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43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硬、軟體及其周邊設備 ,並以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服務之世界知名 電腦公司,如「APPLE 」等商標為原告首先創用於電腦及其 周邊設備,並陸續拓展至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 及相關產品,在世界多國均有註冊登記商標使用,原告產品 廣為人知,為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首,原告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稱為著 名商標。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 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 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及陳列 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1月15日間,在其所 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黑蘋果通訊行」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5日在「黑蘋果通訊行」搜索,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且共有多種 品項,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被告自承之平均零售 單價新臺幣(下同)1,083 元為基礎,暨考量被告侵害商標 權之犯罪情節,主張以4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共計為433,200 元(計算式 :1,083 ×400 =433,200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3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且被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確有於107 年6 月間先以每件100 元至3,000 元不等價 格,自中國淘寶網向中國地區不詳廠商購入有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7 年6 月間起至同年 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黑蘋果通訊行」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之 人,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 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 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 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 ,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 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 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 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 品之充電頭、電池、充電線、耳機、螢幕面板、手機背蓋 及保護貼紙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57 件,業據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充電頭30 0 元、電池含代工費500 元、充電線300 元、耳機400 元 、螢幕面板含代工費3,000 元、手機背蓋2,000 元、保護 貼5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案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附民卷 第46頁),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 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 基準,故堪認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936 元( 計算式:〈300 +500 +300 +400 +3,000 +2,000 + 50〉÷7 =9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充電頭、充電線 、耳機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 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 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經營通訊行、銷 售手機相關商品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 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 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 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7 年6 月 間起即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並於黑蘋果通訊行陳 列、販賣上開商品迄至107 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定 售價如前所述等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案中供 述明確,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期間約5 月,且 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達557 件,數量 非少。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 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中、大盤商,其經營規模仍屬 零星販售,是原告主張之400 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 2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187,200 元(計算式:936 ×200 =187,20 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3頁),故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
│ │ │ │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
│ │ ├───────┼───────────┤
│ │ │第00000000號 │耳機、充電器、轉接器等│
│ │ ├───────┼───────────┤
│ │ │第 00000000 號│類似群組 0932 (電線、│
│ │ │、第 00000000 │電纜-資料傳輸線、電腦 │
│ │ │號 │傳輸線)、連接線等 │
│ │ ├───────┼───────────┤
│ │ │第 00000000 號│電池組等 │
│ │ │、第 00000000 │ │
│ │ │號、第00000000│ │
│ │ │號、第00000000│ │
│ │ │號 │ │
│ │ ├───────┼───────────┤
│ │ │第 00000000 號│觸控螢幕、晶片等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第 00000000 號│手機背蓋、行動電話保護│
│ │ │、第00000000號│套、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
│ │ │ │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15件 │ │




├──┼──────────────┼───┼────────┤
│2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池 │38件 │ │
├──┼──────────────┼───┼────────┤
│3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線 │125件 │(含蘋果公司蒐證│
│ │ │ │購得1 件) │
├──┼──────────────┼───┼────────┤
│4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 │42件 │ │
├──┼──────────────┼───┼────────┤
│5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螢幕面板 │70件 │ │
├──┼──────────────┼───┼────────┤
│6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 │2件 │ │
├──┼──────────────┼───┤ │
│7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保護貼紙 │265件 │ │
├──┼──────────────┴───┼────────┤
│ │共557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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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