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號
PTDM,109,原訴,3,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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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洪懷生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洪懷生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屏盈自民國98年8 月21日起任職於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 稱獅子鄉公所),並擔任村幹事之職務,且自102 年11月份 起接辦該公所之出納業務,負責該公所之收付等業務(如經 費之提領支出及收取繳入公庫等業務;104 年8 月20日調任 屏東縣獅子鄉草埔國小,107 年2 月調任屏東縣獅子鄉鄉民 代表會);洪懷生則係獅子鄉公所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 前為獅子鄉公所臨時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其於任職期間除辦理 一般民政業務外,並曾協辦及承辦該公所之出納業務(108 年3 月1 日遭解僱),故其亦曾負責該公所之收付等業務; 是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獅子鄉公所為照顧轄區內幼兒而開辦幼兒園(共有丹路本 園及南世、草埔、楓林等3 個分班),並由獅子鄉公所向有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父母收取保育費,以及餐點費、活動費、 學雜費、課後留園費等代收款,其中餐點費、活動費、學雜 費等代收款係用以支付廠商供應幼兒園餐點及教學活動用品 (學用品)之相關款項,而上開保育費及餐點費等代收款經 幼兒之父母向就讀之幼兒園(本園或分班)繳納後,並由幼



兒園職員繳給獅子鄉公所出納人員收取,再由出納人員將所 收取之款項解交公庫(出納人員除在幼兒園自行製作之收費 登記簿上簽收外,另開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式3 聯, 紅聯交由幼兒園收執,黃聯由出納人員自行留存,藍聯則於 出納將收取之款項持至屏東縣枋山鄉農會填具送款憑單解繳 公庫後,連同送款憑單交給主計編制傳票)。詎黃屏盈、洪 懷生均明知上開餐點費等代收款係屬獅子鄉公所之公有財物 ,竟均因個人之經濟壓力,利用其等承辦或協辦該公所出納 事務而保管上開餐點費等代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公有財物 之行為:
黃屏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餐點 費等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入公庫而接續侵占 入己,合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6,850元。 ㈡洪懷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學雜 費等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入公庫而接續侵占 入己,合計金額達141,173 元。
㈢嗣於106 年5 月間,因獅子鄉公所主計主任郭永豐發現要支 付給廠商之營養午餐及點心食材等費用不敷支出,經清查後 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0日簽報短收情形,黃屏盈洪懷生 2 人知情後,洪懷生即於同年月12日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犯罪 所得財物141,173 元(實際繳納17萬元),黃屏盈則於同年 月15日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犯罪所得財物46,850元,後經獅子 鄉公所轉陳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再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 將相關清查資料及入庫傳票等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復經 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5、21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 至8 頁、 14至16頁、偵查卷第43、45、53、73、75頁、本院卷第69、 211 、212 、229 、230 頁),核與證人郭永豐於廉政署詢 問及偵查時、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周凡宜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26至27頁、偵 查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人員一覽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6 年 5 月10日簽呈及所附103 、104 、105 、106 代收款、103 、104 、105 年度幼兒園代收款經費、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03 至105 年南世分班收費登記、103 至105 年楓林分班收 費登記、103 至105 年草埔分班收費登記、103 至105 年丹 路本園收費登記、收入傳票查詢明細、代理公庫送款憑單、 屏東縣教保資源網列印資料、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支出傳票、榮豐輪胎 行統一發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廉政 署109 年5 月15日廉南竹106 廉查南121 字第1091701738號 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6 年9 月20日屏政查密字第10 626723100 號函、訪談紀錄、廉政署廉立案件卷宗封面、屏 東縣獅子鄉公所109 年9 月24日獅鄉人字第10931504400 號 函及所附查復內容情形一覽表、109 年11月11日獅鄉人字第 10931677000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人員(黃屏盈洪懷生)人 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35至39、 51至165 、415 至417 頁、偵查卷第29、31、91至97頁、本 院卷第103 至143 、163 至167 頁反面、181 至183 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 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 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 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 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 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 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 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 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 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 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非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懷生為前揭行 為時,係獅子鄉公所依據「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並曾負責協辦及承辦該公所之出納業 務,除據被告洪懷生自承在卷外(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 12頁、偵查卷第39、40頁),並有前開鄉公所109 年11月11 日獅鄉人字第10931677000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人員(洪懷生 )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 故被告洪懷生確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㈢此外,前揭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9 年9 月24日獅鄉人字第10 931504400 號函及所附查復內容情形一覽表雖僅述及保育費 、餐點費、活動費、學雜費均屬該公所之公有財物無誤(見 本院卷第167 頁),而未論及「課後留園費」之性質,惟「 課後留園費」於收取後亦係存入公庫一節,業據被告洪懷生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依前揭代收款明細、代 收款經費明細、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園及各分班收費登記 、收入傳票查詢明細之記載(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3、 59至67、89、93、95、101 、103 、107 、109 、115 、13 9 、141 、143 、145 、147 、149 、151 、157 、161 頁 ),「課後留園費」係與餐點費等費用一併列入等情以觀, 堪認「課後留園費」亦與保育費、餐點費、活動費、學雜費 等費用之性質相同,均屬獅子鄉公所之公有財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懷生已遭解僱),且辦理( 不論係協辦、承辦)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出納業務,業如前 述,而其等分別於前開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餐點費、學 雜費等費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 之評價。查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只要是無法支付個人開銷時 ,便會拿取上開所收取之餐點費、學雜費等費用來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 、15 頁、偵查卷第41、42、45頁、本院卷第231 頁),可知被告 2 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於前 開期間內,密接將其等所收取之餐點費等、學雜費費用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接續而為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已於偵查中 坦認全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均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月15日繳交),此除 據證人郭永豐證述明確外(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26頁、 偵查卷第65頁),並有前揭代理公庫送款憑單附卷可稽(見 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163 、165 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是就被告2 人所為前開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 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究 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 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 輕罪重罰之弊。經查,被告黃盈屏所為前開犯行,其犯罪所 得係在5 萬元以下,且其雖係侵占公有財物,但衡酌其犯罪 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盈屏所為前開犯行 ,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侵 占公有財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 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侵占公有財物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屬至鉅,且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以其等情節論, 惡性均尚非重大,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就本 案犯行均坦認無訛,復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廉政署前( 函送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黃盈屏所 犯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有上開3 次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洪懷生則有上開2 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遞減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鄉公所主計主任郭永豐發現要支付給廠商之營 養午餐及點心食材等費用不敷支出,經清查後發覺有異,遂 於106 年5 月10日簽報短收情形,後經鄉公所轉陳屏東縣政 府政風處辦理(政風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參 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刑事裁判意旨),屏東縣 政府政風處遂於同年8 月31日訪談被告2 人,被告2 人雖表 示願表示前去廉政署自首,惟其等其後並未前去自首,後經 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將相關清查資料及入庫傳票等於同年9 月 20日函送廉政署查辦,廉政署因而立案啟動調查等情,除經 證人郭永豐證述在卷外(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25、26頁



),並有獅子鄉公所106 年5 月10日簽呈1 份在卷可參(見 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1頁),且經本院向廉政署查詢屬實 ,有前揭廉政署109 年5 月15日廉南竹106 廉查南121 字第 1091701738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風處106 年9 月20日屏政查 密字第10626723100 號函、訪談紀錄、廉政署廉立案件卷宗 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43 頁)。準此而論 ,可知於被告2 人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廉政官供承本案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前,廉政官已因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之函送而有 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2 人確涉有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堪認廉政官業已發覺本案犯罪在先。嗣被告2 人於廉政官 調查詢問時雖即坦承犯行,惟均仍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當無依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洪 懷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懷生有自首之情形,而得依此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34 頁),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均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任職於鄉公所均有一段時日,當知身為 公務員自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私用 ,所為非但有失官箴,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之形象,實均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 可取,而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且其等所侵 占之款項均非至鉅,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黃盈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獅子鄉鄉民代表會擔任組員,月入約5 萬 4 千元,被告洪懷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大夜班保全之工作、月入約3 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盈屏褫奪公權2 年,被告 洪懷生褫奪公權3 年。
㈦查被告黃盈屏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情節非重,且於其犯行遭鄉 公所人員發覺不久即自行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黃盈屏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盈屏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6 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黃盈屏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盈屏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指明。至被告洪懷生係受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㈧被告黃屏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38之1 條、38之 2 條、38之3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之3 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故就被告黃屏盈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 之刑法規定沒收。至被告洪懷生前揭接續侵占公有財物之最 後1 次犯行,係在106 年3 月9 日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 刑法沒收規定,併予指明。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 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 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 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 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



,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 人所分別侵占之款項即犯罪所得,雖均已繳回獅子 鄉公所,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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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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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民國) │簽收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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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份南│103 年1 月│19,9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5頁│
│ │世分班餐點費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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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份草│103 年4 月│8,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7頁│
│ │埔分班學雜費 │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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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份草│103 年4 月│1,8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7頁│
│ │埔分班活動費 │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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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9 月份丹│103 年10月│17,1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7頁│
│ │路分班餐點費(│28日 │ │ │
│ │誤載為學雜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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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6,8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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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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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民國) │簽收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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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21,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學期學雜費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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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9 月份南│104 年10月│20,9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世分班餐點費 │26日 │ │ │
│ │ │ │ │ │
├──┼───────┼─────┼───────┼─────────────┤
│3 │104 年10月份南│104 年11月│20,9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世分班餐點費 │16日 │ │ │
│ │ │ │ │ │
├──┼───────┼─────┼───────┼─────────────┤
│4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7,0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學期學雜費 │13日 │ │ │
├──┼───────┼─────┼───────┼─────────────┤
│5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4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學期活動費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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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9 月份楓│104 年10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林分班餐點費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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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7,0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學期學雜費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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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4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學期活動費 │21日 │ │ │
├──┼───────┼─────┼───────┼─────────────┤
│9 │104 年9 月份楓│104 年10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林分班餐點費 │21日 │ │ │
├──┼───────┼─────┼───────┼─────────────┤
│10 │104 年10月份楓│104 年11月│12,35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 │林分班餐點費 │16日(誤載│ │ │
│ │ │為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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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0,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學期學雜費 │21日 │ │ │
├──┼───────┼─────┼───────┼─────────────┤
│12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2,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學期活動費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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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10月份草│104 年11月│7,6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埔分班餐點費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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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11月份草│104 年12月│8,5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埔分班餐點費 │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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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7 月份丹│104 年9 月│16,15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路分班餐點費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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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1月│10,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學期學雜費 │5 日 │ │ │
├──┼───────┼─────┼───────┼─────────────┤
│17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1月│2,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學期活動費 │5 日 │ │ │
├──┼───────┼─────┼───────┼─────────────┤
│18 │104 年10月份丹│104 年11月│9,5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 │路分班餐點費 │16日 │ │ │
├──┼───────┼─────┼───────┼─────────────┤
│19 │105 年1 月份草│105 年2 月│8,5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 │埔分班餐點費 │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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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5 月份草│105 年6 月│9,5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 │埔分班餐點費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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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 年5 月份課│105 年6 月│1,47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 │後留園費 │20日 │ │ │
├──┼───────┼─────┼───────┼─────────────┤
│22 │105 年12月份草│106 年3 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 │埔分班餐點費 │9 日 │ │ │
├──┼───────┼─────┼───────┼─────────────┤
│23 │105 年5 月份丹│105 年6 月│15,2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 │路分班餐點費 │13日 │ │ │
├──┼───────┼─────┼───────┼─────────────┤
│24 │105 年5 月份課│105 年6 月│2,1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 │後留園費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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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 年6 月份丹│105 年7 月│500 元(15,700│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 │路分班餐點費 │20日 │-15,200=5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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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1,173 元(21│⒈應扣除104 年9 月份草埔分│
│ │ │ │5,020 《上開編│ 班溢繳餐點費4,700 元、10│
│ │ │ │號1 至25加總金│ 4 年12月份草埔分班溢繳餐│
│ │ │ │額》-73,847=│ 點費3,550 元、105 年10月│
│ │ │ │141,173 ) │ 份課後留園197 元,合計8,│
│ │ │ │ │ 497 元。 │
│ │ │ │ │⒉應扣除無法辦別溢繳部分(│
│ │ │ │ │ 即起訴書附表㈡尚未歸入部│
│ │ │ │ │ 分,見偵查卷第65頁)合計│
│ │ │ │ │ 49,400 元。 │
│ │ │ │ │⒊應扣除支付鄉長座車輪胎更│
│ │ │ │ │ 換費用15,950 元。 │
│ │ │ │ │⒋合計應扣除73,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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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