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0號
PTDM,109,原易,8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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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柯進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進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進榮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歐春成外出,俟於 翌(26)日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 歐春成要求柯進榮在該處停車讓其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拾獲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所 有人不詳),插入林鴻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車輛)電門鎖轉動發動被害車輛駛離,以此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得手。其後,歐春成與柯 進榮各自駕駛被害車輛與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同縣○○鄉 ○○路0 ○0 號友人住處,於同日1 時許,柯進榮明知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歐春成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在前揭友人住處內,經歐春成交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嗣因林鴻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春成柯進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成柯進榮於警詢時、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 12至16頁;偵卷第101 、102 、154 、155 頁;本院卷第13 1 、13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志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0至22頁),並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扣押物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照片11幀、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6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2 、50至54、56至60、62、63 、64、65、66至69、70至72、73至74頁),足佐被告2 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歐春成 自承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插入被害車輛電門發動該車,該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歐春成持以強行發動 被害車輛,應係形尖質硬之物,上開物品倘持以揮擊人體, 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歐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春成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云云,惟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插入被害車輛電門發動 駛離,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竊盜犯行僅有一行為,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柯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㈢被告歐春成前於105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9 月、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 月2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被告歐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72頁)。雖被告歐春成前揭犯罪嗣與另案犯罪因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歐春成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復 被告柯進榮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 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接 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柯進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07 頁)。是被告歐春成、柯進 榮均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歐春成柯進榮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歐春 成、柯進榮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加重 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柯進榮部分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柯進榮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柯進榮於偵訊中供稱:我隔天自己把行車紀錄器 還給警方了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知道行車紀錄器是贓物,我就拿給警察,當下就做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惟查,被告柯進榮 於109 年3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今日因竊盜案件,警方通知 我來製作筆錄。歐春成有拆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給我,現在在 我家。我本來要將該行車紀錄器安裝至我車上使用,因為是 贓物所以我不敢用等語(見警卷第4 、6 頁)。復審之本案 承辦員警就偵辦經過記載:「案經本分局員警獲報後調閱佳 冬鄉大豐路535 號前監視器,另比對本局建置之監視器始獲 知可疑涉案車輛為5K-7903 自小客車,並通知車主柯進榮到 案釐清案情後,據以偵辦」等語,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 頁)。足見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已能自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 柯進榮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始通知被告柯進榮到案說明, 而非因被告柯進榮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犯罪,始悉前情 。是被告柯進榮本案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無本條文之適用,併與說明。
㈤被告歐春成柯進榮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 機、目的全非良善。復酌被告歐春成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以及被告歐春成竊得、被告柯進榮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其等所致損害業稍予彌補。又 衡被告2 人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2 人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2 人素行均非佳。再參以被告歐春成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就被害車輛後照鏡為何受損,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去向均含糊其辭(見本院卷第131 、146 頁),以及被告 柯進榮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柯進榮部分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春 成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告 訴人,自全卷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歐春成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數量為1 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歐春 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歐春成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與被告歐春成竊得、被告柯進榮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固為被告歐春成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之物,然經遍覽全卷,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 歐春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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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招牌旗幟 │1 面 │
├──┼──────────────────┼────┤
│ 3 │行車紀錄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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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