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恩
柯君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君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165 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壽比路上「老埤高幹47左支7 號」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會車間隔距離保持半公尺以上,即貿然直行會車,適 有被告蔡宏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比路165 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會車,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導致被告柯君儀、蔡宏恩均人車倒地,被告柯君儀受有 左側4 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腹部鈍傷 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蔡宏恩則受有雙手掌及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柯君儀、蔡宏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蔡 宏恩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業據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君儀及蔡宏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蔡宏恩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業如前述),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