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川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9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金川,上訴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 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 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