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127號、109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erret Leakey Ndiwa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1 時30分許,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信敏路 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下稱被告居處)內,明知告訴人代 號AV000-A10906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已表示 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告 訴人乙○至被告居處內之客廳,並將告訴人乙○強壓在地板 上,脫掉告訴人乙○之外褲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乙○之陰道內抽動數秒鐘,而為強制性交1 次,嗣告訴人乙 ○掙脫並將自己鎖在被告居處內之房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女友甲○○ ○○○○ ○○○○(下稱Carolina), 證人丁○○ ○○○ ○○○○(下稱Victoria)、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告訴人乙○與證人Caro lin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 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 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其居處房間與告訴人乙○ 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案係 告訴人乙○建議我們有性行為,我們合意性交,發生性行為 經過係我女友即證人Carolina於案發當日0 時許嘔吐並睡著 ,我與告訴人乙○在一起,告訴人乙○用我的行動電話播歌 ,並解釋歌詞意涵是在午夜中2 個主角有性興奮,她向我靠 近,坐在我大腿上,她親吻我嘴唇,我建議去另1 間房間, 告訴人乙○同意,我們即一起至另1 房間內親吻,她爬上床 ,我去拿保險套後打開保險套,她亦摸我的陰莖,我戴上保
險套,她要我關門,我去關門,並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們 一起脫下她的緊身短褲,她同時脫掉她的上衣及胸罩,她在 床上,我站著並已戴好保險套,她要我爬到床上,我們一起 脫掉她內褲一部分,我爬到她身上,我把陰莖放到她陰道抽 插2 次,我即想到證人Carolina,故我叫告訴人乙○離開, 我從告訴人乙○身上離開,她試著講話維持氛圍並親我,我 在性行為前未拉告訴人乙○至客廳,亦未強壓告訴人乙○在 地板上,我們又聊天並回到廚房玩手機,我分享網路予她使 用,我們在4 時許開始玩肉搏拳擊遊戲,因我們很靠近,又 開始親吻,告訴人乙○性行為興致甚高一直欲為性行為,告 訴人乙○坐在我大腿上,她坐在我大腿上背對我,我右手觸 摸她下體內褲外面,我左手摸她的胸部,告訴人乙○又性高 潮,我們再冷靜下來,並在客廳地毯玩肉搏拳擊遊戲,告訴 人乙○把我壓制在地,我用腿把她摔倒在地,我們在玩這遊 戲時她褲子皮帶鬆掉,我抓住她的皮帶並以她的皮帶把她的 手綁在她身後,嗣遊戲結束,她去房間睡覺,我睡客廳地毯 ,事後告訴人乙○以此事告訴證人Carolina試圖使我們分手 等語(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乙○歷次之指述觀察:
1.警詢:被告是我友人即證人Carolina之男友,我於109 年2 月29日1 時30分許,在被告居處內遭被告侵害,我案發前借 住在證人Carolina居處,我去賣場買雞肉,因證人Carolina 居處無冰箱,被告說他居處有冰箱,即騎機車載我至他居處 ,證人Carolina則自行前往,我們在被告居處吃完晚餐後, 證人Carolina與我討論是否與被告分手,被告提議喝酒,並 買很多啤酒、保力達,喝完酒後,我們3 人又去買紅酒來喝 ,證人Carolina喝醉嘔吐,即在房間休息,被告找我至廚房 聊天,我與被告聊我分手之事,原本我與被告所坐位置有點 距離,被告越坐越近,並摸我,我有拒絕,我因受不了被告 騷擾,即走去證人Carolina房間,被告即強拉我至客廳,將 我甩倒壓在地上,我面朝地板,被告壓在我背上並將我的手 扣在我後背,等我掙扎翻到正面時,被告壓在我上面,且試 圖脫我褲子,控制我的雙手,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2 下,我在掙扎時四肢及背部均有受傷,當時我頭很暈,我 有喝4 瓶啤酒,且有混紅酒及保力達,嗣我用力撐起身體, 甩開被告之手,逃至證人Carolina之房間,我躲在證人Caro lina之房間內,翌日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我向證人Caro lina說昨天之事,證人Carolina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與被 告無在案發現場遺留相關之物證如保險套等,之後我與證人 Carolina搭車至證人Carolina居處,迄證人戊○○來證人Ca
rolina居處載我,我始報案,我遭受侵害後,有向證人Caro lina、戊○○說我被侵犯過程等語(警卷第17至23頁)。 2.偵訊:被告是我朋友之男友,109 年2 月28日下午會至被告 居處是因我去賣場買肉,而我所住之證人Carolina居處無冰 箱,被告說可至他居處冰肉,被告騎機車載我前往,證人Ca rolina則搭火車前往,當晚我們有喝酒,酒由被告準備,我 不太喝酒,但證人Carolina說可以喝,我即同意一起喝酒, 證人Carolina喝醉,被告帶證人Carolina去房間,我一起去 ,證人Carolina有吐並睡著,我在證人Carolina房間內,被 告當時亦在房間內,並邀我至廚房聊天,我即過去,被告與 我坐在椅子上,我講我男友之事,被告把椅子拉近我,並用 腳推我的腿,被告越靠越近想親我,我轉開頭,並質問他為 何要如此,我一直哭,被告繼續碰我並親我,我很震驚,被 告抓我摔在角落,我很害怕,我進去房間喊證人Carolina, 證人Carolina張開眼睛又繼續睡,被告亦至房間內,他關燈 ,我開手機的燈,他用手機寫「DO YOU TO FUCK」,我拒絕 ,叫他離開,他出去但又進來,我叫他走開,他說要與我聊 天,我拒絕,他一直拉我的手,他用力拉我出房間,我說不 要,被告一直要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但我都掙脫,他又抓 住我的手,被告又拉我至客廳地毯上,被告很用力從我背後 把我壓下去並從背後抓我的雙手,我說不要,被告試圖將我 翻到正面,我試圖掙脫但無法;接著被告拉我的衣服,被告 拉住我右手,故我右手紅腫,我爬起想站起,但他又抓我把 我壓在地上,我起身趕快跑至證人Carolina房間內關門,因 房間無插座,被告從隔壁房間拔掉電扇插頭,致房間越來越 熱,我即開門,因我背包放在被告房間內,我即跑去被告房 間拿我的背包,被告隨我進房間,被告看到我要出來即關門 用力脫我的褲子,嗣後我趁機逃出被告房間,躲到證人Caro lina房間內關門,因太累我又睡著;被告在我躺在地毯上時 抓住我的手,將我壓住,用力脫我的褲子,我未見到他如何 脫他的褲子,被告有將陰莖放進我的陰道,我有用力想攻擊 他,他仍壓住我,嗣我用左手撐住地板想坐起來,用右手將 被告撥開,我用力將他的手甩開,因我先撐起身體,才順勢 揮右手甩開被告;證人Carolina於翌日8 時許起床去開門, 我告訴證人Carolina昨天發生之事,但未說被告性侵我的事 ,證人Carolina有打被告,並說要與被告談並問被告發生何 事,我想趕快離開,但我不知如何回家,我只能等證人Caro lina,被告跟著我們一起搭火車回高雄,我們至證人Caroli na居處,因我的手機無網路,我出去找網路使用,有網路後 我聯絡臺北友人訴說發生何事,嗣證人戊○○才來找我等語
(偵2127卷第159 至173 頁)。
3.本院審理中:我於109 年2 、3 月間不太運動,案發時我與 證人Carolina是很熟識要好之朋友,我109 年2 月間住證人 Carolina居處約4 、5 日,我是在證人Carolina居處第一次 遇到被告,我與證人Carolina在109 年2 月28日去賣場時, 證人Carolina說考慮與被告分手,我有分享鼓勵女性離開男 友文章予證人Carolina幫助她下決定,在賣場買完雞肉後, 因證人Carolina居處無冰箱,被告建議拿至其居處冰,我坐 被告機車前往,證人Carolina分別在賣場及被告居處吃完晚 餐後,均有與我討論與被告分手之事,證人Carolina表示不 快樂,不信任被告,被告有撒謊,當時證人Carolina很猶豫 ,我建議證人Carolina盡早決定,同日21時39分許,證人Ca rolina尚未喝醉時,我有在被告居處屋頂上持被告之手機, 輸入我的名字,當晚我們在被告居處喝的酒是被告準備,有 啤酒、原住民酒及紅酒等,我平常不太喝酒,只有朋友喝我 才喝,因證人Carolina有喝我就稍微喝,我有喝醉至身體不 適程度,後來證人Carolina因喝醉嘔吐而進房間睡覺,我亦 至該房間陪證人Carolina,當晚我穿有繫皮帶的短褲,我陪 證人Carolina睡覺時即拿下皮帶放在證人Carolina房間,被 告當時亦在房間清理證人Carolina之嘔吐物,當天我是先用 證人Carolina分享的網路,證人Carolina吐以後,被告清理 證人Carolina嘔吐物時,我有請被告分享網路讓我使用手機 上網,我們有聊天,因被告說要與我聊我前男友之事,我即 至廚房,我們在廚房聊天時,被告一直接近我,被告膝蓋有 碰到我的膝蓋,並嘗試想親吻我,我有推開被告,說他有女 友,且證人Carolina是我朋友,我拒絕被告後即回證人Caro lina房間,但未關門,我去證人Carolina房間後,有想求救 而嘗試用手推證人Carolina方式叫她,證人Carolina有睜開 眼,又繼續睡,之後被告關掉房間的燈,並以手機寫想性行 為的英文給我看,我不知所措,被告有嘗試抓住我雙手手腕 及手臂把我拉到證人Carolina之房間外,因被告身高體型較 我高壯,且我喝酒腦袋很暈,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反抗,被 告拉我至客廳之灰色花紋地毯上,從背後壓我在地上,並抓 我的手,我雙手均受制,被告均一直抓住而未鬆開過我雙手 ,被告用雙手抓住壓制我雙手對我性侵害,被告用1 隻手抓 住我的手,用1 隻手拉下我的褲子,且會換手,被告從背後 壓住我雙手往下壓,我一直試圖想起身,被告一直把我壓在 地上不讓我起來,我本來有反抗,掙扎過程中轉成正面,我 很累而放棄抵抗轉回到正面,被告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內並來 回抽動,被告在插入時我可看到被告的臉,我試圖反抗,但
我無足夠體力,因我喝醉酒,且我身高體型無法抵抗被告體 型上優勢,被告有試圖要扯掉我上衣,但被告未脫掉我的上 衣及胸罩,我有阻止,被告隔著衣服接觸到我胸部,我非常 害怕,嚇到不知找誰求救,後來被告插入時有放鬆我1 隻手 ,我就掙脫先起身穿好褲子,再跑回證人Carolina房間內, 把房門鎖起來,我並未與被告玩遊戲或打情罵俏,我跑進房 間後,被告拔掉房間電扇插頭,電扇插頭在房間外,我有開 門,我開門是因被告拔掉電扇插頭,我當時無網路,我手機 門號卡不能撥打電話,我翌日上午未告訴證人Carolina遭被 告性侵之事,我翌日是向別人借網路才與朋友聯絡,我翌日 晚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受有右肩膀壓傷、右胸部紅腫 、右前臂抓傷、右膝受傷等傷害,是被告把我壓在客廳地上 時造成之傷害,事後我無想要報警,是證人戊○○建議我報 警,(偵卷259 頁對話照片)是證人Carolina與我之對話, 翻譯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至201 頁)。 ㈡綜合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證述有下述前後矛盾 或不甚一致之處: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案發時移動 處所,依序係證人Carolina房間→廚房→證人Carolina房間 →客廳→證人Carolina房間;惟於偵訊中則證述係證人Caro lina房間→廚房→證人Carolina房間→客廳→證人Carolina 房間→被告房間→證人Carolina房間,告訴人乙○於偵訊中 所證增加移動處所尚有被告房間及證人Carolina房間。 2.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廚房與其聊天時係以腳推其 腿等語,惟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係以膝蓋碰觸其膝蓋等語 。
3.告訴人乙○於偵訊先證述被告自其身後將其壓制並自後抓住 其雙手等語,嗣又證述被告於其躺在地毯上時抓其手將其壓 住等語,被告若係自告訴人乙○身後將其壓制並自後抓住其 雙手,告訴人乙○又如何躺在地毯上?
4.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客廳時,被告係 自其身後將其壓制在地,其掙扎而轉到正面等語,惟被告若 係自後壓制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為免被告性侵得逞,於 掙扎過程中應使盡力氣面朝地板,避免面向被告,被告始無 法遂行性侵行為,而告訴人乙○竟稱其於掙扎時轉向正面面 對被告,如此被告即得順利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 告訴人乙○所述情節,顯非遭強制性交時正常之掙扎抵抗行 為。
5.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以身體任何部位接觸 其胸部等語,惟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有隔著衣物接觸其胸
部等語。
6.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證人Carolina嘔吐後有請 被告分享網路予其使用上網等語,惟其嗣又證述在證人Caro lina房間內時無網路得以聯繫友人或向警方報案等語。 7.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翌日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時,有 向證人Carolina告知案發事情等語,惟於偵訊證述其告訴證 人Carolina昨天發生之事,但未說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未告知證人Carolina其遭被告性侵之事 等語。
㈢告訴人乙○所述有下列悖於事理之處:
1.告訴人乙○偵訊所證被告與其在廚房聊天時,即有持續靠近 並欲親吻碰觸其之行為,其有轉開頭並哭泣,被告抓其摔在 角落,其進去房間喊證人Carolina,被告亦在房間內,被告 表示欲為性行為,其拒絕,並請被告離開,被告出去後又進 入房間等情。依此,被告既於廚房即有對告訴人乙○為違反 其意願之猥褻行為,甚而施加暴力,而告訴人乙○既能逃至 證人Carolina之房間求救,其於逃進證人Carolina之房間時 ,為免被告再為加害行為,應立即將門鎖上,惟告訴人乙○ 竟未上鎖,而任由被告再行尾隨進入證人Carolina房間,且 告訴人乙○於被告表示欲為性行為,被告再次走出房間後, 告訴人乙○苟若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自應即刻將房門上鎖 ,惟其竟仍未將房門上鎖,再次任由被告得以自由進入房間 ,而進一步為後續性侵行為,顯悖於常理。
2.告訴人乙○偵訊所證其呼喚證人Carolina時,證人Carolina 有睜開眼睛後又繼續睡等語,足見證人Carolina尚非熟睡至 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告訴人乙○於偵訊所證其進證人Caro lina房間,被告亦隨其進入並以行動電話輸入欲為性行為之 文字,其拒絕並令被告離開,被告出門復進入,其令被告離 開,被告表示欲聊天,其拒絕,被告仍用力拉其手出房間, 其表示不要,被告執意拉其手摸被告下體,其均掙脫,被告 又抓其手等語。依此,告訴人乙○於證人Carolina房間有一 再表示拒絕之意,並令被告離開,惟被告仍用力拉、抓其手 ,則在此過程中,不論告訴人乙○口頭表示拒絕或與被告間 肢體拉扯之掙扎行為,均會產生一定音量之聲音而吵醒在場 之證人Carolina,使證人Carolina察覺知悉其事,被告當無 至愚於證人Carolina面前為此易為證人Carolina察覺發現而 影響其等交往感情之舉,是告訴人乙○偵訊所證此情,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
3.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性侵時係以雙手壓制其 雙手,其一再掙扎抵抗等語,則被告之雙手既均壓制告訴人
乙○雙手,且告訴人乙○苟若一再掙扎抵抗,被告即需全力 壓制告訴人乙○以防告訴人乙○伺機逃脫,被告如何以手自 行脫其褲子及告訴人乙○之內外褲?其次,經警於案發後未 久之109 年3 月1 日自被告居處房間書櫃上扣得保險套,經 採集保險套檢體送鑑,鑑定結論:編號4 保險套(採自被告 居處案發地房間書櫃上)外層(以採樣時之原始狀態認定) 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本案前次送檢告訴人 乙○DNA-STR 型別相符;編號4 保險套(採自被告居處案發 地房間書櫃上)內層(以採樣時之原始狀態認定)檢出一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即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 1646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3737卷第15至19頁)。故依鑑定 結果,扣案保險套外層既檢出告訴人乙○之染色體,內層檢 出被告之染色體,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為性交行 為時,有使用該保險套並遺留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乙○所 證其遭被告性侵後未遺留保險套等證物於案發現場等情相悖 。另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係於客廳對其性侵等語,而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性行為時,既有使用保險套,衡情,客廳係客 人坐客之地,一般人不至於將此私秘之物置於外人出入而得 以觀見之處,而係置放於房間內較為隱蔽不易為人發現處, 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於客廳對其性侵,則被告既需全力 壓制告訴人乙○,何暇離開在客廳之告訴人乙○而前往房間 處取得保險套並將保險套戴妥於其陰莖上?是被告所辯,本 案係告訴人乙○建議其等為性交行為,其始前往取戴保險套 等語,尚非無稽。
4.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掙脫時先起身穿好褲子始跑 至證人Carolina房間等語,苟若被告確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而經告訴人乙○伺機掙脫,則被告既尚未能滿足其性欲, 於告訴人乙○掙脫時,應會立即再強拉壓制告訴人乙○為性 侵,告訴人乙○何能先穿好褲子後,始再前往證人Carolina 房間?
5.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強制性交時,鬆 開其1 隻手,其乃掙脫並跑至證人Carolina房間,將房門上 鎖,因被告拔掉在房間外之電扇插頭,其乃開門等語,惟告 訴人乙○若係趁隙逃離性侵現場,則其應竭盡所能避免被告 再次與其碰面為侵害行為,焉有僅因電扇插頭遭拔掉即主動 開門再次與被告碰面之理?
㈣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固可能因記憶不清 或受限於異國語言理解及陳述能力所致;惟告訴人乙○上開
指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 ⑴證人即被告女友Carolina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9 年2 月 28日邀請我與告訴人乙○至他居處,告訴人乙○與被告先一 起騎機車前往,我自己坐火車前往,我們3 人於22時至0 時 間一起飲酒,他們喝甚多,我有喝醉嘔吐,我到房間躺著時 ,告訴人乙○在我左邊坐著,被告站在我右前方,我即睡著 ,我睡著後,無聽見開門或求救聲,我不記得睡著後有張開 眼睛看到何事,我早上起床時,告訴人乙○已起床,她在我 旁邊,她未哭,我們有講話,她叫我與被告分手,因說我睡 著時,他們在廚房聊天時,被告想親她,故告訴人乙○認我 應與被告分手,我聽到後很驚訝,告訴人乙○無一直要求趕 快回高雄,被告與我們一起回高雄,一直到上車前我們3 人 都有持續對話,且氣氛甚融洽,上車後我們3 人仍有持續對 話,途中,他們均有說昨天發生何事,但各說各話,被告說 他們在廚房有聊感情之事,聊到一半時,告訴人乙○突然說 對被告有意思,想發生關係,並主動跨坐於被告身上並親被 告等語(偵2127卷第187 至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案發時認識告訴人乙○2 年半至3 年,我先前看過告訴人 乙○搭被告機車2 次,告訴人乙○在被告車後坐姿第1 次是 從後面環抱被告腰部,第2 次是從被告腋下往上拉住被告肩 膀,告訴人乙○109 年2 月14日後即住於我鳳山居處,我漸 與告訴人乙○較熟,告訴人乙○住我居處時,我有2 次與告 訴人乙○一起去喝酒,第1 次是告訴人乙○與她男友分手, 我們一起去BAR 喝酒,第2 次是被告、告訴人乙○看完機車 後回我家,他們2 人有喝酒,告訴人乙○喜愛運動,住我居 處時均會去健身房WORLD GYM 運動,告訴人乙○住我居處期 間,有與我分享關於分手之影片或文章,我未對告訴人乙○ 表示欲與被告分手,109 年2 月28日晚上我們3 人聊天,被 告在手機輸入告訴人乙○臉書帳號,呈現告訴人乙○之臉書 名稱後,告訴人乙○在被告手機上按下邀請好友申請,當日 我們喝酒2 次,第1 次是在餐桌上吃飯喝酒,第2 次是告訴 人乙○提議,她說很喜歡BAR 之啤酒,他們又去買這啤酒喝 ,我們喝2 輪啤酒,第2 輪喝完時約21、22時,我們22時許 再去超市買紅酒,我們從商店出來後告訴人乙○手拿紅酒說 她很高興有買到紅酒,被告均無強迫告訴人乙○喝酒,當晚 及翌日告訴人乙○都要我與被告分手,我喝醉至房間睡覺至 翌日早上起床期間,中間未醒來過,我翌日早上睡醒後,看 到告訴人乙○在旁滑手機,情緒很安靜,看到我即問我可否 分享WIFI,我問告訴人乙○有無發生何事,告訴人乙○要我 與被告分手,她認為被告不是對的人,並未提及性侵害之事
,我們從屏東回高雄途上,告訴人乙○與我在同車廂時,有 向我提及或許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未說「性侵」字眼,告訴 人乙○用很多不確定詞彙,一直強調「或許」,並說明案發 經過係被告欲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乙○一直 說不要,在鳳山車站時,告訴人乙○一直施加壓力說事情嚴 重性,一直添加一些事情,要我與被告分手,(偵卷第259 頁)是我與告訴人乙○之對話,這是在同年月29日,在我鳳 山住處時,證人戊○○載告訴人乙○後傳的訊息,翻譯內容 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至213 頁)。證人Carolina證述 其未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與被告分手等語,與告訴人乙○ 所述證人Carolina曾2 度向其表示被告會說謊且與被告交往 不快樂而欲與被告分手等情不合;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 乙○於本案案發前即甚會飲酒,案發當日亦喝甚多酒,且係 自行提議飲酒,並表示很高興買到紅酒等節,與告訴人乙○ 所證其平常不太飲酒,案發當日係被告提議飲酒,且證人Ca rolina表示可飲酒,其始被動飲酒之情扞格;證人Carolina 證述其於被告居處喝醉睡覺期間,並未聽聞何異狀,亦未醒 來,與告訴人乙○所證其有拒絕被告,惟遭被告強拉出房門 ,其有試圖搖醒證人Carolina,證人Carolina有睜開眼睛等 情不符;證人Carolina證述其睡醒時,告訴人乙○並未向其 表示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翌日 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時,有向證人Carolina告知案發經過 等情齟齬;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案發後未要求盡快 回高雄等語,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證其案發後要求證人 Carolina盡快離開被告居處等語不符;證人Carolina證述告 訴人乙○於居住其居處期間甚愛運動,並經常前往健身房運 動等語,經核與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結 果所示告訴人乙○於案發前之109 年2 月16日至2 月26日之 11日內即前往該健身中心8 次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3 至 295 頁),而告訴人乙○竟證述其平日不太運動等語,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足徵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均不實。另 證人Carolina證述其於被告住處酒醉昏睡期間,並未聽聞何 求救或開門聲等異狀,其早上起床後,告訴人乙○於其旁滑 用行動電話,情緒甚平靜,而無激動悲傷狀,亦未立即向其 表示遭性侵等情,而告訴人乙○自述其與證人Carolina係交 情甚篤熟識之好友,則告訴人乙○苟遭被告性侵,應會向其 信任之友人即證人Carolina呼喊求救,及性侵後會立即向證 人Carolina反應求助,證人Carolina所述告訴人乙○案發時 未呼喊求救及案發後未及時告知之反應顯與正常遭性侵之人 之反應相異。復佐以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於案發後
其等搭車返高雄時,其等3 人聊天之氣氛融洽,告訴人乙○ 於途中有表示或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強調「或許」 ,未說「性侵」字眼,苟被告確實性侵害告訴人乙○,而非 合意性交,則告訴人乙○陳述方式應係斬釘截鐵明確表示發 生性侵害,而非以大量帶有不確定性之詞彙表達,依告訴人 乙○向證人Carolina表示案發經過係一再使用不確定性詞彙 ,且僅表示係發生性行為而非性侵害之情狀,則告訴人乙○ 指訴被告性侵害之情,容非無疑,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Carolina固證述告訴人乙○描述案發經過係被告欲 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乙○拒絕,惟證人Caro lina就告訴人乙○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聽聞自告訴人 乙○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且證人Carolina上開 證述有諸多與告訴人乙○證述相悖之處,其上開證述自無從 供為佐證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從依此佐證 告訴人乙○所指述為真。
⑵證人Victoria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乙○於109 年2 月29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打電話向我哭訴其遭性侵害 ,她說她朋友之男友試圖侵犯她,告訴人乙○說她想要掙扎 ,但無詳細告訴我是否已被性侵、男生是否得逞,她的聲音 很害怕、受驚嚇,並一直哭,哭到無法好好陳述事情等語( 警卷第13至15頁;偵2127卷第249 至253 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平日喜歡喝酒,我曾與告訴人乙○喝酒,我們沒 有喝到吐過,告訴人乙○於109 年2 月29日9 時許有打給我 ,我未接到,有回撥,告訴人乙○未接,告訴人乙○傳訊息 說發生事情了,14時46分許我接到告訴人乙○電話,她哭泣 ,無法完整說出一句話,我聽得出發生嚴重之事,她只說有 人欺負她、占她便宜、對她做不好之事,但未說是誰,她心 裡很受傷,但未具體說何事,告訴人乙○於14時49分許傳訊 息說警察會打電話給我,因為告訴人乙○事發後有打電話給 我,她要控告被告,我均聽告訴人乙○轉述始知被告有無性 侵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至399 頁)。證人Vict oria證述先前有與告訴人乙○共同飲酒等語,已見告訴人乙 ○平日會飲酒,與告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齟齬 ,益徵告訴人乙○所述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實。其次,證 人Victoria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乙○向其表示遭友人之男 友試圖侵犯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乙○向其表 示遭人欺負、占便宜,但未說係何人等語,前後就告訴人乙 ○究有無表示係何人對其侵犯等情,所述不一;且證人Vict oria僅證述告訴人乙○有向其表示遭人試圖侵犯、欺負、占 便宜,但未具體表示係何事,更係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 ,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 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從依此佐證告訴人乙○所
指述為真。
⑶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9 年2 月29日16時許去接 告訴人乙○,在接她之前我們聯繫時,她未說遭性侵,我去 接告訴人乙○時未察覺異樣,告訴人乙○上車後說她與被告 有發生一些事,途中我們去換車胎,我在輪胎中心與告訴人 乙○聊天,我說並非男生均如她前男友或被告,告訴人乙○ 一直哭,我以為告訴人乙○是被猥褻,之後我說服告訴人乙 ○報警,我到警察局問她,她始告訴我有被生殖器進入,告 訴人乙○又開始哭,向我說事情經過,我陪告訴人乙○去驗 傷等語(偵2127卷第159 至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先前我與告訴人乙○互動時,曾一起喝酒,我於109 年2 月 29日16時許開車至高雄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在車上說 她過了蠻瘋狂的一天,她的手遭被告拉扯、抓傷,並給我看 她的傷口,我以為她在開玩笑,因她表情仍笑笑的,我有去 換車胎,等待時,告訴人乙○提及她前男友說不要隨便相信 別人,告訴人乙○即開始哭,我問發生何事,告訴人乙○愈 哭愈大聲,說她遭被告性侵,告訴人乙○無說想報警,我建 議告訴人乙○報警,迄我要進警察局時,我問告訴人乙○才 知她被性侵,我帶她去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 至405 頁 )。證人戊○○證述先前與告訴人乙○互動時,曾一起飲酒 等情,與告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符,益徵告 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實。其次,證人戊○○ 固證述告訴人乙○向其陳述被告有拉扯、抓傷告訴人乙○, 並有傷勢,惟告訴人乙○係呈現笑容表情,致證人戊○○認 告訴人乙○在開玩笑,苟若被告確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乙○ 強制性交,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乙○於向 其信任之友人陳述其事時,應係因身心受創而呈現創傷後之 驚恐傷慟面容,何能面帶微笑陳述其情,致證人戊○○認告 訴人乙○所述係玩笑之事?依此,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勢 ,是否係被告於性侵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所致,容非無疑。 再者,證人戊○○就告訴人乙○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 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其上開 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 從依此佐證告訴人乙○所指述為真。
⑷而證人戊○○固於109 年2 月29日帶同告訴人乙○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壓痛、右胸紅腫 、右手前臂抓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109 偵2127卷密封袋 )。然依本件卷證資料,造成該傷勢之原因、時間,均屬不 明,難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性侵所致,自亦難執為告訴人乙 ○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況依該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乙 ○之陰部及其四周、大腿內側均未有何撕裂傷、抓傷、挫傷 等傷勢,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證被告以強暴行為為強制性交
過程中所可能受傷之部位亦不符,是依告訴人乙○所受前開 傷勢,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難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僅得證明警方於109 年3 月1 日在被告居處內之房間書櫃 上扣得保險套1 個,且被告曾使用過,尚難執為告訴人乙○ 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⑹復經警採集告訴人乙○之胸罩檢體送鑑,鑑定結論:1.編號 2 胸罩(告訴人乙○提出)左罩杯與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 頭位置)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 人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 3737卷第15至19頁)。故依鑑定結果,告訴人乙○之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處即乳頭位置有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足見被告有 撫摸或親吻、吸吮直接接觸告訴人乙○之乳頭,始會於告訴 人乙○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而被告撫 摸或親吻、吸吮告訴人乙○乳頭之行為,若係以違反告訴人 乙○意願之方式為之,告訴人乙○應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指 訴此情,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指訴綦詳,而非僅陳述部分案 情,惟稽之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其竟於警詢、偵訊迄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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