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11號
PTDM,109,交簡,281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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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6 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上路。嗣其於6 日13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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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