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90號
PTDM,109,交簡,269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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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16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揚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揚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然竟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鄭慧敏死亡之結果, 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 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 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均 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邱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揚修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 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於同一時、地,鄭慧敏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穿越馬路,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鄭慧敏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51分許死亡。案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且邱揚修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 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敏之夫王少華及其子王鈺棠委任陳世明律師、梁家 豪律師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少華於警│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詢之證述、證人王麗雯於│被害人鄭慧敏死亡之事實。│
│ │偵訊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實。 │
│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 │
│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4 │寶建醫療社團保健醫院診│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 │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
│ │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6 │ │
│ │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 │
│ │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相│ │
│ │驗照片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闖紅燈而有過失│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事實 │
├───┼───────────┼────────────┤
│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 │ │和解並撤回告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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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