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璜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璜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璜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7 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第8 行內應補充施以 酒測時間為「同日0 時37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4 倍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胡璜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璜謀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22時許,在位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處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年月13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 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